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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1997年12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2000年6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罚金1500元。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合谋后来到阳朔县城伺机盗窃。当日下午17时许,二被告人来到西街,乘游客付xx在“西街月色”旁购买冰淇淋时,由被告人甘某某作掩护,被告人韦某某持镊子将付xx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N7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二被告人得手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巡逻的便衣警察抓获。被盗手机已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付xx的陈述;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1997)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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