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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外公。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2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我花5000元钱从石门电站老板叶良孝手中购得3分地。经过平整,我在这块地上种植了蔬菜,但却遭到被告毛某某的阻挡,主张这块地归他所有。为此事我们发生争执,经石门派出所干警调解未果,但派出所杨某导员明确指出:“在未明确这块土地所有权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因此我将此事搁下。2010年正月,被告母子将我花5000元修建的便道损坏并将我种植的蔬菜毁掉,为此,我找被告母子论理,在争执中,被告用石块将我面部砸伤,又用木棒猛击我的背部和身体其他部位。我家人报警后,石门派出所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1、伤残赔偿金6272元;2、医疗费3775.90元;3、误工费2130元;4、护理费480元;5、营养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x.9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石门电站老板叶良孝进行土地买卖是非法行为,该争议地块一直由我家耕种。当初石门电站征用这块土地的协议明确指出:“施工完毕后,下剩面积交回原承包户使用,双方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石门电站施工完毕后,我家即平整恢复耕种该地。现在原告强行在这块地上耕种农作物并欲修建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出面阻止。事发当天,我在公路上玩,我听见原告与我母亲争吵,我母亲还在哭泣,我去帮我母亲,被告用石头砸我,我才还击。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岚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岚皋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2220.11元);2、门诊处方二张、门诊治疗费票据(3张,金额1229元)。3、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7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是事情的亲历者,无法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鉴定费收据是否真实。

被告提交了铁佛电站水坝征地协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其承包地,对该地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这个协议,我是从叶良孝手中买的土地。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取了石门派出所对杜朝国、杨某荣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杜朝国没有陈述被告用石头打我这一情节,其余属实。杨某荣的陈述虚假。

被告质证意见:杜朝国和杨某荣的陈述全部属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杜朝国的证言无异议,予以确认。杨某荣的证言与杜朝国证言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不符的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之母杨某荣在地里挖地,原告以其对该地有经营权为由阻止杨某荣,并用锄头挖了杨某荣种的几棵洋芋,双方为抢锄头发生争执撕抓。被告闻讯赶来,帮其母亲杨某荣与原告抢锄头,三人随即扭作一团撕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原告一拳打中被告鼻子,被告用拳头还击打中原告眼睛,在往复的厮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脸部、背部,原告致伤被告鼻子。原告当日在岚皋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4.00元,2010年2月24日至3月4日,原告在岚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220.11元。原告出院后支付继续治疗费1035元。2010年3月24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2010年3月4日岚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张某某):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时服药、建议继续门诊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治疗。2010年4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6272元;2、医疗费3775.90元;3、误工费2130元;4、护理费480元;5、营养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x.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殴打原告身体的行为违法,并且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致伤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偏高,应以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需继续治疗,故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母杨某荣因土地经营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是原告缺乏冷静,欲通过私力方式解决纠纷,进而导致与被告斗殴。原告对此次斗殴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x.91元的70%,即791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x.91元的30%,即338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3元,被告毛某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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