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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2007年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苟某携带一管制刀具至宁波市X区X街道轻纺城后面的路上,趁行人徐某不注意,劫得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共装有现金人民币1150余元的钱包3个和手机3部等物品,上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元。上述赃款已化用,其中金立牌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徐某。

2011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苟某携带一管制刀具至宁波市X村X路,见戴某独自行走,即尾随戴某至某幼儿园附近,采用将戴某强行按倒在地等方式,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100元,赃款已化用。

2011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苟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35教唤胁补职淳蒇种址妒x\派出所民警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戴某陈述,辨认笔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本院的(2007)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抢夺和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苟某退赔各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陈晓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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