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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梅某、鲍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梅某、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梅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梅某、鲍某酒后在暂住地本市X路X弄,坐在小区X号门附近花坛边,当小区保洁工人王某、周某清扫至该处时,因三名被告人没有避让,周某用四川家乡话劝说王某先清扫其他地方时,遭到三名被告人谩骂,并拳打脚踢被害人周某,致其头部肢体多处软组织伤。经群众报警,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梅某、鲍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梅某、鲍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辩护人发表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梅某、鲍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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