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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安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生气、吵某、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只是因为教育子女方式不同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1996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6年阴历9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鹏。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有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消防队南侧三间瓦房、一辆解放牌汽车,原告诉称有共同债权x元、有共同债务x元。2011年8月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安宏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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