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国道与王城大道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丁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7岁。
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黄某电子学校)诉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电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09年4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学校,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教学质量保证金1000元,是保证教学质量的措施,被告私自离开学校各种资料不移交,造成原告学校教学质量受到损失,该1000元不应退还。仲裁裁决原告给被告办理2001年9月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是错误的,双方从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形成劳动关系,并口头约定由被告自己按社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承担的社保部分在工资中每月发放社保补助,原告不再统一办理,原告单位不属于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范围,另外仲裁裁决的2009年4月的工资是错误的,被告2009年4月半个月的工资为59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应退还被告1000元的教学质量保证金,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590元,原告不应给被告办理2001年9月-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1998年6月从原告学校毕业后即留校工作至2009年4月13日,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规定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关于原告诉称不应退还1000元教学质量保证金和仲裁裁决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2106.5元,不给被告办理2001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双方之间于何时存在了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终局裁决,该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原告起诉的1000元教学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被告。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2005年9月到2009年3月的期间,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2001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错误,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违约一方赔偿后可退还,原告不应退还被告教学质量保证金1000元;
2、洛教职成高【2006】X号教育局文件及原告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前身是洛阳市黄某电子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被告持有的2001年9月1日加盖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工作证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在2001年9月1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09年3、4月份的原告单位工资表。主要证明:被告2009年4月上班的工资经考核为590元,原告每月给被告待遇补贴400元,由被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
4、被告伪造的工作证复印件、1000元质保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伪造2001年9月开始与原告有劳动关系,1000元质保金不应退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让被告缴纳教学质量保证金不合法;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和原告的前身存在劳动关系;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能仅凭该两份工资表说明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作证真实,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丁某某的工作证、河南省电子学会会员证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丁某某自1998年毕业即与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前身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丁某某的工资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丁某某的工资发到了2009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均没有发放;
3、证人网上、手机短信证言若干份。主要证明:在2005年之前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即存在劳动关系;
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各一份;
5、被告丁某某在学校的照片若干张;
6、招生协议(复印件)一份;
7、教学质量保证金收条一份;
8、证言若干份;
以上证据4-8主要证明:1998年-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等,并且违规收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中的河南省电子学会会员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丁某某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是被告伪造的,因为2001年时还没有成立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丁某某称原告每月给其发放1500元不属实;对证3认为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5中的照片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名称均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招生协议被告丁某某中途离开,违反了该招生协议的内容;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必须在违约一方赔偿后才能退回质量保证金;对证8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丁某某于2001年9月1日在黄某电子学校工作,黄某电子学校为其办理了工作证,工作证编号为x。2005年8月17日丁某某与黄某电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生产(工作)任务:教学与管理;劳动报酬:其最低工作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福利待遇;乙方(丁某某)在合同期享受的各种公休假日、福利待遇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并对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都作出明确约定;2006年9月1日因合同到期,双方又按原合同内容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与原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8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作任务:管理;2005年6月3日丁某某向黄某电子学校缴纳教学质量保证金1000元,该学校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黄某电子学校公章。2009年4月13日丁某某离开黄某电子学校之后不再到该学校上班,工资发放至2009年2月。2010年4月丁某某向本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黄某电子中学退还教学质量保证金1000元,补发2009年3月、4月工资,支付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赔偿金以及缴纳199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10年5月10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老劳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黄某电子学校)退还收取申请人(丁某某)“教学保证金1000元整”;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黄某电子学校)支付申请人(丁某某)2009年3月-4月13日欠发工资2106.5元整;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黄某电子学校)办理2001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单位应缴部分,本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丁某某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申请人(丁某某)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黄某电子学校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黄某电子学校于2006年3月31日经洛阳市教育局以洛教职成高[2006]X号文件批复由洛阳市黄某电子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更名为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但2001年9月和2005年6月黄某电子学校给丁某某办理的工作证和收取丁某某教学质量保证金加盖的公章都是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且办理工作时加盖的钢印也是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丁某某2009年3月份在黄某电子学校的工资为1356.50元,4月份工资为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电子学校于2001年9月给被告丁某某办理了工作证,并于2005年、2006年、2008年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01年9月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4月离开原告黄某电子学校,解除了与原告黄某电子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黄某电子学校应当于2001年9月起至2010年4月为被告丁某某办理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原告黄某电子学校诉称不应给被告丁某某办理2001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电子学校应给被告丁某某按工资表发放2010年3月、4月的劳动报酬1989.50元,原告黄某电子学校诉称给被告丁某某支付2009年4月工资59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电子学校收取被告丁某某教学质量保证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原告黄某电子学校诉称不应退还被告丁某某1000元教学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的工作证系伪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退还被告丁某某1000元;
二、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2009年3月、4月工资1989.50元;
三、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丁某某办理自2001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黄某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