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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某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代理权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源纸业公司)、韦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源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诉称:1997年9月2日,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以自有的4106.6平方米土地作抵押,为南阳市造纸厂(后更名为南阳市碧源造纸厂、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担保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南阳市造纸厂没有按期偿还,信用社追款无果于2000年6月28日将南阳市碧源造纸厂和我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3月18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一、判令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南阳市碧源造纸厂及南阳市卧龙区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于1997年9月2日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抵押亦为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南阳市碧源造纸厂偿还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本金90万及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三、南阳市碧源造纸厂如不能按时偿还本判决第二条规定的款项,南阳市信用联社有权某宛龙国土(1997)押许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某记载的抵押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南阳市碧源造纸厂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1)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位于车站南路王营段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某x元的价格抵偿给了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经查,原南阳市造纸厂经多次公司变更,更名为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法人代表韦某某个人出资490.2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8.04%。韦某某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费用x元,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1)南终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碧源公司不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还款责任,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作为抵押人代为偿还债务x元,原告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3、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南阳市造纸厂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以及碧源纸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

被告碧源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韦某某辩称:根据卧龙区委、卧龙区政府宛龙文(2004)第X号文件和卧龙区委、区政府关于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遗留及土地变更问题会议备忘录等文件精神,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义务和能力。理由1、答辩人的注册资金和法人代表身份都是虚假的,答辩人的所谓注册资金全是政府行为,其资金来源都是卧龙区政府筹措的,注册资金虽然挂在被告名下,实际上答辩人并没有投入任何资金。2、碧源纸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名称虽是答辩人,但是答辩人仅挂一个虚名,并不具备实际行为能力。因为碧源纸业公司的全部财产早已被卧龙区政府收回,其所有活动和行为也早已由卧龙区政府支配。因此,碧源纸业公司所有债权某务应由卧龙区政府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卧龙区委宛龙文(2004)X号文件。证明碧源纸业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政府行为,其注册资金及法人代表韦某某入股资金系虚假的,是政府安排的。2、碧源纸业公司宛纸会纪(2004)第X号文件。证明碧源公司自2004年12月12日起停止一切活动,其公章、营业执照和账号等即日起移交卧龙区政府处理。3、碧源纸业公司善后工作组关于申请雕刻公章的请示。证明碧源纸业公司停止经营后,一切遗留问题均有南阳市碧源纸业公司善后工作组处理,该工作组系卧龙区X组建。4、碧源纸业公司5间门面房以物抵债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的请示兼批示。证明碧源纸业公司的一切行为必须经卧龙区政府同意方可。5、2010年12月16日,卧龙区财务开发公司与碧源纸业公司善后工作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碧源纸业公司仅存的财产5间门面房已经不存在。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碧源纸业早在2005年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韦某某对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韦某某应承担清偿义务。二、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对被告韦某某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反映的是碧源公司与其内部职工在经营中对其资金流向及职工福利处理不当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卧龙区委的文件系政府行为,不能与法律向抵触,应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内容为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按文件规定,被告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碧源纸业公司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系被告碧源纸业公司对自己产权某处置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卧龙区财务开发公司与碧源纸业公司之间的财产处置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仅能证明碧源纸业公司当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过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如下:一、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所举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代被告碧源纸业公司偿还债务x元的事实。证据3系工商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登记注册档案,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南阳市造纸厂演变为被告碧源纸业公司的情况以及企业改制后各股东的工商出资登记情况。二、被告碧源纸业公司所举证据1系卧龙区委宛龙文(2004)X号文件,该文件客观反映了碧源纸业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来源情况,可以证明碧源纸业公司法人代表韦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入股资金系在卧龙区委、区政府的指导下从其他公司和银行借贷而来。证据2系碧源纸业公司的会议文件,该文件真实有效,可以证明2004年12月碧源纸业公司实际已解散,所有遗留工作移交区委区X组处理。证据3系碧源纸业公司善后工作组关于申请雕刻公章的请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均是碧源纸业公司以自有资产抵偿债务的相关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碧源纸业公司在2005年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以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7年9月2日,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以自有土地抵押担保为原南阳市造纸厂在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90万元,期限6个月。并办理了宛龙国土(1997)押许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某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南阳市造纸厂未能按期偿还,南阳市宛城区联社营业部于2000年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8日作出(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令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南阳市碧源造纸厂及南阳市卧龙区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于1997年9月2日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抵押亦为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南阳市碧源造纸厂偿还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本金90万及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三、南阳市碧源造纸厂如不能按时清偿本判决第二条规定的款项,南阳市信用联社有权某宛龙国土(1997)押许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某记载的抵押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造纸厂未按期履行,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9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南阳市卧龙区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位于车站南路王营段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宛龙国土用字第x号)以x元的价格抵偿给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此后,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多次向被告碧源纸业公司追偿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南阳市造纸厂于2000年12月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临时注册登记为南阳市卧龙区碧源造纸厂,2001年10月,在卧龙区委、区政府的要求下,该企业再次进行改制,从南阳市宏江房地产借款325万,南阳市华业房地产借款30万、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贷款95万,加上职工入股50万元共计500万元进行了验资,于2001年11月19日在南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了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按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规定,该企业以171名股东选举的38名股东代表作为出资人进行注册登记,其中37名股东代表以个人出资额进行了登记(共计9.8万元),其余股东的出资额及借入的450万元资金全部记在韦某某个人名下,共计490.2元。该企业注册登记后,陆续将借款归还。2004年12月12日,因经营不善,碧源纸业公司停止办公,停止各类经营活动,遗留工作由卧龙区委、区X组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南阳市造纸厂经改制,名称变更为现碧源纸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原企业的债权某务,故,碧源纸业公司应承担原南阳市造纸厂的债权某务。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为原南阳市造纸厂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代为偿还债务x元,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碧源纸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碧源纸业公司虽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碧源纸业公司在法律上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碧源纸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韦某某虽系该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但并不是该公司的真正股东,其行为均系根据卧龙区委、区政府意见,经该企业党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而成为公司股东,且没有抽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等违法行为,故韦某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部分证据,故原告损失仅限于该笔债务的利息损失,因当事人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债务x元并自2008南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南阳市卧龙区宏建铝合金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阳市碧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孙伟玲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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