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麻辣烫饮食店内,谎称其姐姐的朋友在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以能帮助被害人蒋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办理外地户口迁入上海市为由,先后骗得蒋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逃逸。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复印件,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坦白材料、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出具的《关于建议对罪犯李某某坦白余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鉴于其能主动坦白漏罪,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