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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何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何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借用原告打包机一台,现原告急用打包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精意自动打包机一台价值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辨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原告打包带二年后打包机归被告所有,当时市场上打包带便宜,原告打包带比较贵,被告一直用原告打包机、打包带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被告用原告打包带,原告给被告打包机一台让其使用,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自动热合捆包机壹台(精意牌新机壹台)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2005、7、X号、经手王福文。”现原告急用打包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精意自动打包机一台价值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打包机一台,有被告公司所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辨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原告打包带二年后打包机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辨解理由不予认定。因被告何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某某精意自动打包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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