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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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等七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府谷镇X村高某飞房。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一直在(略),2010年1月15日被抓捕归案,同年1月21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0年3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因病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府谷县X镇官井沟。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陕西济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一直在(略),2010年2月3日被抓捕归案,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戊,陕西鸿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府谷县X镇X村X号。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陕西济众(略)事务所(略)。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丙、乔某某、边某某、任某某、高某己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乔某某、边某某、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戊、高某己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高某丙、乔某某、杨某甲、任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电警棍、洋镐把等作案工具乘坐边某某驾驶的陕x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窜至老高某农机煤矿附近,将蒙x集装箱大车逼停,抢劫大车司机畅盛现金4500余元,摩托罗拉、金鹏手机各一部。后又窜至龙王庙公路抢劫晋x大车司机马彦飞现金2800余元,长虹手机一部。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总价格为924元。破案后部分赃款及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2、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某甲、高某丙、乔某某、任某某乘坐由边某某驾驶的陕x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窜至神木永兴叶湾路段,将刘永胜和王记平驾驶的晋x集装箱半挂车逼停,抢劫刘彦飞和王记平现金x元。后杨某乙、边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700元,高某丙分得赃款1300元,杨某甲、乔某某、任某某三人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三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三把砍刀,随后由杨某乙联系租用了高某己的陕x奔奔小轿车,并告知高某己抢劫的事情,并说好依据抢劫钱数给其车费,高某己同意后,四人来到府准公路,拦住一辆河北大车,将大车的玻璃打烂进到驾驶室抢劫现金1000余元。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每人各分得400元,高某己分得15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丙、乔某某、边某某、任某某、高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公诉机关对其于2009年11月7日,伙同杨某甲等六人在神木永兴路段抢劫晋x车上司机钱的指控不是事实,称他本人并没有参与此次抢劫;对于2009年10月份他与杨某甲等人在府准路上的抢劫,之前并不是他联系租用的高某己的车,而是杨某甲用他的手机与高某己联系的;对其余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09年11月13日在老高某农机煤矿附近抢劫蒙x大车上的司机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并没有参与此次抢劫;对于2009年10月份他与杨某乙、乔某某等人在府准路上的抢劫,起先他并不知是去要抢劫,租用高某己的车也是杨某乙联系的;对其余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在2009年11月7日,伙同杨某甲等六人在神木永兴路段抢劫晋x车上司机钱的数额有异议,称从他们每人分得的赃款来看并没有抢那么多的钱;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丙的辩护人认为高某丙犯有抢劫罪,但在上述几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应属从犯。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任某某在共同抢劫的过程中为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

被告人高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当时只是给杨某乙等人租车,并不知道他们是要去抢劫,他当时只是为了能赚点车费,他们当时用纸片挡车牌时曾告诉他说是为了躲交警查车,并不是去抢劫,所以他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高某己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高某己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只有几位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己有罪;其次,被告人高某己事先并不知道去抢劫,他只是为赚点车费,其客观上没有参与抢劫,主观上也无恶性,故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高某丙、乔某某、杨某甲、任某某五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电警棍、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在神木县X镇与被告人边某某聚合,后被告人杨某甲提议上路去弄点钱(意为去抢钱)。几人就乘坐由被告人边某某驾驶的陕x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沿府店公路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行驶至老高某农机煤矿附近时,听从被告人杨某甲的指挥将蒙x集装箱大车逼停。后又按他们事先的分工,由高某丙和任某某各持一根洋镐把,杨某甲和乔某某各拿一把砍刀,杨某乙手持电警棍下车拦住该车。当时被告人高某丙与任某某用洋镐把将被拦大车的玻璃打烂,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手持作案工具,分别从大车两侧上到车门上向车上人员要钱。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将砍刀驾在司机齐永康某脖子上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得齐永康某金87元;被告人杨某乙用电警棒殴打车上乘员畅盛,畅被迫交出现金2000余元,后杨某乙又从畅盛身上搜走现金2000余元,并拿走齐永康某金鹏手机一部,畅盛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该五被告人返回被告人边某某的车上(略)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将抢来的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甲,由杨某甲给大家分赃。当晚六被告人又窜至新民龙王庙公路,仍按他们事先的分工,由高某丙和任某某各持一根洋镐把,杨某甲和乔某某各拿一把砍刀,杨某乙手持电警棍下车将晋x大车拦住。后用砍刀、洋镐棒、电警棍等工具威胁司机马彦飞向其要钱,后抢走马彦飞现金2800余元,长虹手机一部。六被告人(略)离现场后,现金交由被告人杨某甲保管,并由其分赃。

被告人杨某甲将上述二次抢得的现金分给被告人边某某1200元,其余五被告人每人1000元。破案后上述被抢的部分赃款3400元及三部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并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部手机总价值为924元。作案后几被告人将电警棒扔了,砍刀及洋镐棒在破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畅盛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3日晚十时左右在府谷县老高某农机煤矿附近,一辆黑色小车将他乘坐的蒙x大车逼停,后下来五个人,有人拿着砍刀,有人拿着洋镐棒,有人拿着电警棍。拿洋镐棒的两个人(高某丙、任某某)一左一右将车门玻璃打碎,其中一个拿砍刀的人(杨某甲)和一个拿电警棒的人(杨某乙)从两侧上来爬到车门上,拿砍刀的人(杨某甲)把刀驾在司机齐永康某脖子上要钱,并用另一只手在齐身上搜,齐被迫给了那人87元。那个拿电警棒的人(杨某乙)向他要钱,并用电警棒打了他二下,后他被迫给掏了2000余元现金给了那人,但那人又在他上衣口袋里搜走2000余元现金,最后那几个人又拿走了他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齐永康某一部金鹏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齐永康某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3日晚十时许在府谷县老高某农机煤矿附近,一辆黑色小车将他开的蒙x大车强行逼停在路边,后下来五个人,有人拿着砍刀,有人拿着洋镐棒,有人拿着电警棍。拿洋镐棒的两个人(高某丙、任某某)一左一右将车门玻璃打碎,其中一个拿砍刀的人(杨某甲)和一个拿电警棒的人(杨某乙)从两侧上来爬到车门上,拿砍刀的人(杨某甲)把刀驾在他的脖子上要钱,从他身上掏走87元。那个拿电警棒的人(杨某乙)向畅盛要钱,畅盛先给掏了2000余元,但那人又在畅盛上衣口袋里搜走2000余元现金,最后那几个人又在车上拿走了畅盛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他的一部金鹏手机的事实。

(3)、被害人马彦飞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3日晚十一点半左右,在新民龙王庙的公路上他驾驶的晋x车停下时,有一辆黑色朗逸轿车上下来五个人,有两人拿着木棒,有两人拿着砍刀,有一人拿着电警棒。其中一个拿砍刀的人打开他的车门向他要钱,后又从车两侧上来几个拿工具的人威胁住向他要钱,后从他口袋里掏走2800余元现金,并拿走他一部长虹手机的事实。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六被告人抢劫的上述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24元。

(5)、畅盛、马彦飞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害人辨认,2009年11月13日晚抢劫蒙x大车、晋x两辆大车上司乘人员的人中有被告人杨某乙、高某丙、乔某某、边某某的事实。(辨认时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

(6)、被告人杨某乙、高某丙、乔某某、边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2009年11月13日他们实施抢劫的地点在老高某农机煤矿附近和新民龙王庙公路上的事实。(指认时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

(7)、物证即作案工具砍刀二把、洋镐棒二根,证实六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工具。

(8)、被抢三部手机照片及扣押手机、现金笔录、领条,证实此次抢劫非法所得中的3400元现金及三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丙、乔某某、任某某、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关于2009年11月13日晚他们实施抢劫过程的供述,其中关于该晚抢劫系杨某甲的主意,以及抢劫的地点、车辆、抢劫的财物、在抢劫过程中几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分工情况(即由高某丙、任某某拿洋镐棒负责打被抢车辆的玻璃;杨某甲、乔某某拿砍刀,杨某乙拿电警棍,三人负责向车上人员要钱;边某某开车负责逼停选好的作案目标及最后带离作案现场)、最后由杨某甲负责给大家分赃及分赃数额等证明内容相互一致,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六被告人于该晚实施两次抢劫的过程及六被告人在其中的作用等事实。

2、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丙、乔某某、任某某几人在府谷街闲转,提到没有钱花了,被告人杨某甲就提议上路去弄点钱(意为抢钱),其余四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并联系了被告人边某某。当晚,被告人杨某甲带来了两把砍刀,几人乘坐由被告人边某某驾驶的陕x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到府店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后又窜至神木永兴公路X路段,将刘永胜和王记平驾驶的晋x集装箱半挂车逼停,被告人高某丙、任某某各持一根洋镐把,杨某甲、乔某某各拿一把砍刀下车向被拦车上人员要钱,被告人杨某乙、边某某在车上坐着等候。后被拦车辆的车主刘永胜和司机王记平分两次被迫交出现金x元,六被告人拿到钱后(略)离作案现场,并将所抢现金进行了分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永胜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1月砣谕裨旧滥擞沸温亩返嚩\沟,一辆黑色小车挡在他坐的晋x集装箱半挂车前面,后下来四个人,有人拿着砍刀,有人拿着洋镐棒,接着拿砍刀的人向他的司机王记平要钱,王先给了2000元,那些人说不行,王又被迫给掏了8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记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1月砣谕裨旧滥擞沸温亩返嚩\沟,一辆黑色小车挡在他开的晋x集装箱半挂车前面,后下来四个人,有人拿着砍刀,有人拿着洋镐棒,接着拿砍刀的人向他要钱,他先给了2000元,那些人说不行,他又被迫给掏了8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乙、高某丙、乔某某、边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2009年11月7日他们实施抢劫的地点在神木永兴公路X路段的事实。(指认时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

(4)、物证即作案工具砍刀二把、洋镐棒二根,证实六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工具。

(5)、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丙、乔某某、任某某、边某某关于2009年11月7日晚他们实施抢劫过程的供述,其中关于该晚抢劫的地点、抢劫对象、抢劫数额及抢劫过程中几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等证明内容相互一致,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三人在一起时,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路去弄点钱(意为抢钱),杨某乙、乔某某表示同意,接着杨某甲便取来其原来在延安买来的三把砍刀,分给每人一把。随后三人又联系租用了被告人高某己的陕x奔奔小轿车,并告知高某己抢劫的事情,提出让高某己上路参与抢劫,事后依据抢劫钱数给其车费,高某己当时表示同意。四人将车牌遮挡后来到府准公路,看见一辆行驶缓慢的河北大车,被告人高某己听从杨某甲的指使便将车停下,后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三人拿着砍刀下车拦住该大车,并将大车的玻璃打烂威胁驾驶室里的司机要钱,司机被迫交出现金1000余元。抢劫完毕后,三人又坐上被告人高某己的陕x奔奔小轿车返回府谷县城,后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每人各分得400元,以付车费的名义给了高某己1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即作案工具砍刀二把、洋镐棒二根,证实六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工具。

(2)、被告人杨某乙、乔某某、高某己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实施抢劫一河北大车的地点在府准公路上班家塔氧气站附近的事实。(指认时被告人杨某甲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高某己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高某己辨认,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坐他车去府准路抢劫一河北大车的人中有被告人杨某乙和乔某某的事实。(辨认时被告人杨某甲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三人在一起时,被告人杨某乙提出上路去弄点钱(意为抢钱),后杨某甲取来其原来在延安买来的三把砍刀,分给每人一把。三人又联系租用了被告人高某己的陕x奔奔小轿车,并告知高某己抢劫的事情,并说事后依据抢劫钱数给高某己车费,高某己当时表示同意。后四人来到府准公路,将车停在一辆行驶缓慢的河北大车旁,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三人拿着砍刀下车拦住该大车,并将大车的玻璃打烂威胁驾驶室里的司机要钱,司机被迫交出现金1000余元。抢劫完毕后,三人又坐上被告人高某己的陕x奔奔小轿车返回府谷县城,后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每人各分得400元,给了高某己150元的事实,且证明内容相互一致。

(5)、被告人高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三个小伙子(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租用了他的陕x奔奔小轿车,当时还用纸片遮住了他的车牌,后他们来到府准公路,让他将车停在一辆行驶缓慢的河北大车旁,他见那三人拿着砍刀下车拦住了那大车,他就知道那三人是要抢劫。那三人抢劫完毕后,又让他过来接上返回府谷县城,后给了他150元的事实。

4、几被告人用于抢劫时乘坐的边某某陕x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在破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证实陕x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在破案后已被公安机关向边某某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高某丙、乔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堵拦道路上行驶的大车,并手持砍刀、洋镐棒、电警棒等作案工具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车上人员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高某己在上述五被告人具体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承担了抢劫过程中的载运任某,用自己的小车积极接送五人,并参与了分赃,故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亦成立。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乔某某参与抢劫四次,抢劫数额一万八千多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丙、边某某、任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劫数额一万七千多元,亦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己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一千余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老高某农机煤矿附近的蒙x大车的辩解理由,因与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均不相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乙称自己没有参与2009年11月7日在神木永兴路段的抢劫,但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其参与了此次抢劫,且在庭审中也最后证实该次抢劫中杨某乙只是没有下车具体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当时他也是积极参与者,并参与了分赃,故其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己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某己在其参与的一次抢劫中,是以出租车辆的司机身份出现的,当时并不知道是去实施抢劫,且其最后所得的钱也是车费并非参与分赃,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时被告人高某己是知道上路要去抢劫的,且几位被告人均供述当时还和他讲好车费以其抢来的钱数决定,庭审中其本人也供述,他当时知道三位坐他车的人是要去“干坏事”,而他还积极参与接送,故其行为已起到了对三位具体实施抢劫被告人的帮助作用,应属抢劫行为中的帮助犯,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还认为指控被告人高某己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只有几位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乔某某三人的诉讼地位虽均属被告人,但他们又是相互独立的个体,三个独立个体的证言可以起到相互证明的作用,此外作案工具、高某己本人的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及其本人辨认笔录,均可印证他是参与了杨某甲、杨某乙、乔某某在府准路上实施的抢劫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其次,在七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一直是实施抢劫的倡导者、指挥者,且其本人除负责向被害人要钱外,还负责给几被告人分赃,故可以说明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组织与领导的地位,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余六被告人听其指挥,应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丙、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二人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在同属从犯地位的六被告人中,根据他们各自参与的次数、抢劫金额以及犯罪过程中的实际行为,六被告人的作用又有所区分,在参与过多次抢劫的被告人杨某乙、高某丙、乔某某、任某某、边某某五人中,被告人杨某乙、乔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抢劫次数均大于高某丙、边某某、任某某三人,故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高某己按其参与的抢劫次数、数额及作用在量刑时应依法低于其余六被告人的量刑辐度。再次,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出生日期为农历日期,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其生活地区的传统习惯,在其实施2009年11月7日及10月份的两次抢劫时存在其属未成年人的可能,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原则考虑,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关于依法扣押的砍刀、洋镐棒及被告人边某某的朗逸小轿车一辆,因属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未追回的非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乔某某、高某丙、边某某、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高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洋镐棒二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边某某朗逸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破案后未追回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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