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略),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至6日,郝某丙与王媚强、白某某、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屈某某、武某等人在府谷县兴茂大厦X房间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郝某丙向王媚强接高利款x元,并答应于七天内将高利款还清,由于郝某丙当时没钱,12月28日未能给王媚强还钱。2010年2月18日晚8时,王媚强指使苏鹏飞、张某某、马某、王小鹏将郝某丙控制在府谷县中银宾馆X房间,向其索要赌博债并强迫郝某丙给马某打下x元的欠款条。到了2010年2月21日,王媚强又指使苏鹏飞、张某某、王小鹏、马某租车将郝某丙带到神木县麻家塔山上对其进行殴打。到了神木后,苏鹏飞电话联系郭彩军,问到郭彩军的银行卡号,并胁迫郝某丙打电话让家里人给郭彩军的建行卡打款,后又将郝某丙带到神木县金海龙宾馆X房间。苏鹏飞、张某某、王小鹏和后面赶到金海龙宾馆的郭彩军一起看守郝某丙,限制郝某丙人身自由。后苏鹏飞、王小鹏、郭彩军出去吃饭,到了晚上8时许,郭彩军、王小鹏吃饭回来后被神木县公安局抓获。并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12月21日至23日,郝某丙与王媚强、白某某、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屈某某、武某等人在府谷县兴茂大厦X房间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郝某丙向王媚强借高利贷x元,答应七天内还清,由于郝某丙当时没钱,农历12月28日未能给王媚强还钱。2010年2月18日晚8时,王媚强(在逃)让苏鹏飞(在逃)和苏鹏飞找来的马某(在逃)、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一起将被害人郝某丙控制在府谷县中银宾馆X房间,马某对郝某丙进行殴打,向郝某丙索要高利贷并强迫郝某丙给其打下x元的欠款条据,晚上苏鹏飞让张某某、马某留下限制郝某丙人身自由。2月19日至20日,由王媚强提供饭钱,让张某某和马某控制郝某丙,王媚强和苏鹏飞也来过宾馆催郝某丙还钱。2010年2月21日,王媚强租车让苏鹏飞、张某某、王小鹏(未成年人)、马某将郝某丙带到神木县,到了麻家塔乡的山上,马某用树杆殴打郝某丙,快到神木县城时,苏鹏飞、张某某、王小鹏、马某将郝某丙拉到路边的沙地里,马某和张某某用木棍在郝某丙身上殴打。到了神木县城,苏鹏飞电话联系郭彩军,问到郭彩军的建行卡号(卡号x),胁迫郝某丙打电话让其家里人给郭彩军的建行卡打款,后又将郝某丙带到神木县金海龙宾馆X房间。苏鹏飞、张某某、王小鹏和后面赶到金海龙宾馆的郭彩军一起控制郝某丙,限制郝某丙人身自由。下午马某和苏鹏飞走了,留下张某某、王小鹏、郭彩军继续控制郝某丙,晚上8时许,三人在金海龙宾馆被神木县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郝某丙陈述证明,农历2009年12月21日至23日她与王媚强、白某某、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屈某某、武某等人赌博向王媚强借高利贷x元,到时未能给王媚强还钱。2010年2月18日晚8时至2010年2月21日晚8时被王媚强、苏鹏飞、张某某、马某、王小鹏剥夺人身自由,并被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殴打。
2、郭彩军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2月21日,苏鹏飞、张某某、马某等人将被害人郝某丙带到神木县金海龙宾馆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下午苏鹏飞向他要了银行卡,晚上在金海龙宾馆被神木县公安人员抓获。
3、王小鹏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2月20日苏鹏飞叫他到府谷给王媚强要高利贷,2月21日,他和苏鹏飞、张某某、马某将被害人郝某丙控制到神木县,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殴打了郝某丙,晚上被他和张某某、郭彩军被神木县公安人员抓获。
4、石红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妻子郝某丙因欠高利贷于2010年2月18日晚上8时至21日晚上8时被他人剥夺人身自由,其于2010年2月21日到府谷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5、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建行卡(卡号x)证明郭彩军的建设银行卡一张被扣押。
6、府谷县公安局在逃证明,证明同案犯王媚强、马某、苏鹏飞在逃。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8日晚8时至2010年2月21日晚8时,自己和马某、王小鹏受王媚强、苏鹏飞的指使因索要高利贷,限制被害人郝某丙人身自由,且殴打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指使,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