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被告田某甲,男。
被告田某乙,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女。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田某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田某甲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田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由于被告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田某甲系在送被告田某乙孩子上学途中,被告田某乙曾向交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某乙应对被告田某甲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田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840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田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原告各项赔偿请求。
被告田某乙辩称,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本被告系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向交警承诺保证田某甲随叫随到,该承诺仅是在交警处理事故阶段的承诺,因田某甲始终配合处理事故,故本被告并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肇事车辆非己所有,被告田某甲为本被告接送孩子系尽手足之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号对面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田某甲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田某甲共计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3,794.72元、门诊治疗费用1,020.1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80元。
被告田某乙于2007年11月25日向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承诺,因与被告田某甲系姐弟关系,愿意为其担保,自愿履行义务为配合公安机关保证被担保人随叫随到,如不能找回被担保人的,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近端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资料、门诊入出院卡、预约住院登记证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田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田某乙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从被告田某乙对交警的承诺内容分析,其意思是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阶段保证被担保人到场处理,其承诺的担保内容与民事法律的保证责任并不相符,原告另认为田某乙系车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某甲为被告田某乙接送孩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9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840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田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40元,减半收取1,208.2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