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卢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水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办事处XX村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郑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水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货运公司)、卢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卢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卢某、被告卢某、第三人人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卢某驾驶被告某某水泥货运公司所有的渝x重型厢式货车由铜梁方向经渝遂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至西永立交路段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未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保持安全某离,处置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X路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此次事故全某责任。由于渝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水泥货运公司,同时该车向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809元、拖车费1020元、检测费100元、保管费270元、受损车辆贬值费20000元,合计39199元。
被告某某水泥货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卢某是该车的驾驶员,卢某的父亲卢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水泥货运公司经营;某某水泥货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有发票的赔偿项目某某水泥货运公司认可;原告车辆的贬损价值没有依据不应认可;保管费270元无发票,不认可。
被告卢某辩称:同意某某水泥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卢某是实际车主。
被告某保永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属实,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负全某某保永川公司免赔20%。
被告卢某辩称;同意某某水泥公司和某保永川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卢某驾驶被告某某水泥货运公司所有的渝x重型厢式货车由铜梁方向经渝遂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至西永立交路段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未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保持安全某离,处置不当,与协助民警霍某处警的协勤王某某和原告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X路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此次事故全某责任;郑某、霍某、王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渝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某,该车从2011年8月22日起挂靠到被告某某水泥货运公司经营,被告某某水泥货运公司就该车向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方负事故全某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庭审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7809元、拖车费1020元、检测费100元、保管费270元,合计19199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受损车辆贬值费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拖车发票、检测发票、保管费收据、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保永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7199元由车主卢某赔偿。由于渝x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某保永川公司在该商业保险中应赔偿的13759.20元〔(17199元×(1-20%)〕后,卢某应自行赔偿3439.80元(17199元-13759.20元)。渝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某某水泥货运公司经营,某某水泥货运公司对该车具有一定的营运利益,应当对卢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受雇于卢某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受损车辆贬值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郑某各项损失15759.20元。
二、由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郑某各项损失3439.80元,并由重庆市某某水泥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