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
被告张某,男,1980年2月出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张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孙某某和张某系社会朋友关系,有事都帮忙,张某在2008年11月4日因做生意需用钱,恳求孙某某帮忙借钱。孙某某经多方筹措,帮张某借款34万元整,当时讲好16天就能偿还,但至今分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孙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11月4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张某借孙某某现金x元,同时庭审时陈述,起诉后张某分两次共偿还孙某某x元。
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孙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庭审时的陈述,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某某与张某系熟人关系,2008年11月4日,张某向孙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三十四万元整,¥x.于2008年11月20日还款。2008.11.X号。张某”。因张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孙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另查明,孙某某起诉时,要求查封张某位于长垣县华垣小区D座X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某在长垣县华垣小区D座西单元X室房屋一套,庭审时孙某某陈述,起诉后,张某分两次共偿还孙某某x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张某向孙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张某应偿还孙某某借款。孙某某庭审时陈述其起诉后张某分两次偿还借款x元,该陈述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张某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偿还孙某某x元。孙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利息x元,因张某为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孙某某请求张某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支付利息。故孙某某请求张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张某承担6000元,孙某某承担558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