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X),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戊,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己,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庚,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庚、陈某丙、陈某己、陈某戊、陈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庚、陈某丙、陈某己、陈某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张凤美(已去世)共生育二子六女,只有长子陈某华、长女陈某烟尽赡养义务。现因原告年龄已高自己无法劳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被告均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张凤美(已去世)共生育二子六女即陈某华、陈某烟、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丙自小就送养给他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仙游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现因原告年龄已高,且又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100元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在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赡养费一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各承担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天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