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螃蟹木水电站。
上诉人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李某工程款32,000元,此款于2011年10月25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螃蟹木水电站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上诉人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五、以上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