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愿给付被上诉人申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整,此款于2011年1月28日前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被上诉人胡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申某在办理理赔手续过程中应当配合和协助。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