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
负责人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鼎城支行)与被告余××、龚××、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鼎城支行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余××、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鼎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及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鼎城支行诉称:2009年6月11日,案外人余××因从事养殖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9日,被告龚××、案外人龚××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余××至今未偿还,被告龚××、案外人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龚××对30000元贷款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贷款申请书、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借款合同,欲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
2、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向余××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龚××辩称: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属实;其他保证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龚××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对原告中国××鼎城支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1日,余××因从事养殖业需生产经营资金而与原告中国××鼎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在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内可向贷款人借款,同时被告龚××、案外人龚××亦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6月11日,原告中国××鼎城支行向余××发放贷款30000元,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9日,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2.6378%,借款到期后,余××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余××与原告中国××鼎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龚××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名,该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某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鼎城支行作为贷款人已向余××发放贷款,余××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履行期届满后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期间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清偿30000元贷款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辩称其他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龚××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偿还30000元贷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艾泽栋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