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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申请执行郑爱霞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爱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温县检察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白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白某甲申请执行郑爱霞离婚纠纷一案中,郑爱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爱霞称,(2007)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已实际履行。调解书第五项根本没有提及所谓的煤球房问题,申请执行人白某甲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审查中,异议人对(2007)温少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不再提异议。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白某甲要求执行煤球房部分。

异议人郑爱霞提供的证据有:郑某某交房款条据两张,温县粮食局饼干厂家属房交款登记表一张,证明此家属房系郑某某购买的家属房,后郑某某将房转买给白某乙某,转房时就没有带煤球房。

申请执行人白某甲质证称,此房当时是郑爱霞的姐姐郑某某购买的,煤球房是赠送的。郑某某后将该房买给我父亲白某乙某,煤球房应属于我父亲所有。并提供白某乙某房产证一份,证人白某乙、牛某、杨某证言各一份,照片四张。

白某甲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郑某某将房买自己父亲时带有煤球房。郑爱霞对申请执行人白某甲提供的证据中白某乙某的房产证、照片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据中未显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格式。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异议人郑爱霞与申请人白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同日制作了(2007)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五项载明:原告郑爱霞、被告白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居住被告父亲的商品房,允许原告及其女儿居住二年,腾房日期2010年5月26日前,若原告连续三个月不居住此房,将房腾出交于被告。2010年8月5日,白某甲以郑爱霞交付了居住被告父亲的商品房,未付煤球房为由申请执行。

另查明,黄某路西段良友新村X单元三层东户原为郑爱霞姐姐郑某某购买,1999年5月28日,郑某某将此房卖给白某甲的父亲白某乙某,白某乙某的房产证上未显示煤球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白某甲要求异议人郑爱霞按照(2007)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交付白某甲父亲商品房的附属物煤球房,异议人称该房的原房主郑某某在买给白某乙某房屋时并未带煤球房,白某乙某的房产证上亦未显示煤球房,调解书中亦未显示煤球房。因该调解书第五项中未明确载明煤球房,申请执行人白某甲要求本院执行煤球房无法律依据。异议人郑爱霞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郑爱霞的异议理由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崔瑞民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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