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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甲、李某某与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逯某某,女,1976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苏某某(实习),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种某乙,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9时20分,原告种某甲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在310国道逯某楼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种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现两原告治疗花费已达2万多元,被告逯某某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另外,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逯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逯某某可以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起诉不合法。2、原告不是保险合同权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即使原告有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向其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种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住院记录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情。3、种某甲医疗花费清单六张,计8933.65元。4、李某某医疗花费清单二张,计3934.54元。5、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种某甲系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6、伤残鉴定书一份及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37张,计37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三页)。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应当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

被告逯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一致。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逯某某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0日9时20分,被告逯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逯某楼村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种某甲驾驶的豫N-x号“大阳”牌骑摩托车相撞,造成种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种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种某甲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李某某为头面部及右膝外伤。原告种某甲住院16天,花费8933.65元(包括商丘市中心医院输血费用1379元),原告李某某住院11天,花费3494.54元。住院期间,两原告各由一人护理。11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种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股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鉴定花费8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种某甲为农业户口,已婚,育有两女。长女种某园,X年X月X日生;次女种某雨,X年X月X日生。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所驾、乘摩托车与被告逯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的身体健康及经济均遭受了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件不当有因果关系。故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逯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交强险内应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种某甲的损失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933.65元,误工费54天×25元=1350元,护理费16天×20元=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3.8元(种某园,X年X月X日生,为3044元×14年×10%÷2=2130.8元;种某雨,X年X月X日生,为3044元×15年×10%÷2=2283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934.54元,误工费11天×25元=275元,护理费11天×2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共计4809.54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强制险的赔偿不区分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两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1万元。两原告的以上四项费用共计x.19元,超出限额8838.19元,超出部分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逯某某赔偿5000元为宜。2、赔偿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8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直接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x.8元,被告逯某某赔偿5000元。鉴于两原告伤情及损失数额存有差异,及便于判决的履行,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应得赔偿数额为480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直接支付。下余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逯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种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种某甲、李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其中种某甲x.26元,李某某4809.54元)。

二、被告逯某某赔偿原告种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5000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逯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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