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投资干石头坑,2009年6月18日,经算帐被告欠原告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款225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6年春天时,被告和别人干石头坑,石头坑是赵玉新的名,被告和新奇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干了一段时间后原、被告都退股不干了。赵玉新答应将投资的二十一万元退还,但仅退五万元钱,剩余十六万元未还。原告将条子取走,由原告负责退钱,现在钱退回没有,被告不知道。赵玉新后来住进监狱,没法退钱,钱退回的话,其中有被告的二万多元。原告所诉欠条的欠款系欠的帐单,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应该继续向赵玉新要帐。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甲是否欠原告张某款22500元,是否应当偿还原告。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王某甲是否欠原告张某款22500元,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某告王某甲欠原告石头坑买卖款225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传洪白窑石头坑债款22500元,共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009.6月X号、红专”。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系被告本人所写,欠款数额不错。但该款没有计算原告所持赵玉新出具的十六万元欠款的欠条,该欠条中也有被告的二万多元钱。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某玉新出具的十六万元欠条由原告持有,并由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陈述: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不干石头坑以后,赵玉新共欠二十一万元,仅退还五万元,出具所欠十六万五千元的欠条,该欠条由原告从王某乙处拿走。本案欠款是在算帐基础上被告所出具的,是被告一个人所欠原告的款。十六万五千元的欠条上的欠款,若要回后,还有被告的钱。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持有十六万元的欠条,是由贺新奇持有并进行起诉。
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持2009年6月18日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虽能证明赵玉新虽出具过欠款16万元的欠条,但同时亦证明该欠款并非被告一人享有权利,债务人亦非原告,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头坑款二万二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告欠其石头坑买卖款,且有被告亲笔书写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款项系帐单,其不应偿还,应向赵玉新讨要,因本案证明所载款项系原、被告之间个人债务,而赵玉新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和其他几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款二万二千五百元。
如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