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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曹某,均系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曹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等情况无异议,但表示双方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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