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曹某,均系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曹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等情况无异议,但表示双方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