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25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姜某和李××共同出资x元购买一青铜擰,由李××存放家中,被告人姜某和成学军合谋后,成学军伙同张宏洲将该青铜擰盗走,经评估价值7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张×、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姜某与河南油田职工李××共同出资x元购买一大二小青铜擰,由李××存放于自己家中。2009年4月,被告人姜某伙同成学军、张宏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作案,姜某将李××家中放有青铜器及青铜器形状告诉了成学军,并带成学军指认了李××的住址。2008年8月26日22时许,成学军伙同张宏洲趁李××家无人之机,将该大铜擰盗走,同时盗窃苏烟4条、茶具一套等物品。盗后成学军电话与姜某联系,让其接应,姜某驾车到现场附近将铜擰带回藏匿,后交河南油田职工张×代为保管。案发后,从张×处扣押铜擰已返还李新春。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铜擰为非文物。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铜擰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了其与姜某共同出资购买一大二小青铜器存放于自己家中,后大铜擰及香烟等物品被盗的事实。同案人成学军供述了其与姜某合谋后,伙同张宏洲将李××家大铜擰盗走的犯罪事实,以及证人张×、李×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证书,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