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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已经八十三岁,身患多种疾病,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成家。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五个子女为了争夺其父亲的遗产,曾长时间产生矛盾,经原告代理人和村干部多次协商、调解,有四个子女愿意按每人轮流一个月对原告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尽赡养义务,不赡养者按每天100元给付原告,由原告雇人对其照顾生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为了安度晚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7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过继给其大伯朱某荣,对原告已经没有再尽赡养的义务。如果让我赡养原告也可以,因为我已经赡养老人二十年了,我的四个弟、妹应补偿我二十年的损失,每年按7200元计算,他们补偿我以后,我们兄妹五人再共同赡养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朱某忠共生育朱某某、朱某国、朱某林、朱某贤、朱某粉五个子女,现五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告的丈夫朱某忠已于2009年去世,原告现已丧失劳动生活能力,后由朱某国、朱某林、朱某贤、朱某粉四个子女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的年事已高,并已丧失独立劳动生活的能力,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有对原告进行赡养的义务。原告的四个子女对原告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轮流赡养,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五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与另外四个子女签订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承担赡养费72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赡养协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请求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过继给伯父朱某荣,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被告的四个弟、妹补偿他二十年的损失后,被告再赡养原告,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6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苗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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