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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司法局紫水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住所地光山县X镇X街。(以下简称阳光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易某诉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阳光中学委托代理人桂某、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其在阳光中学第三节上体育课期间,老师安排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后便离开了,其与同班同学段某某在一起游戏时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其出院后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特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本。证明其城镇户口。

2、调查余××、李×、易×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期间,老师自始至终没有到操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

3、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4、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阳光中学辩称,当天体育老师因身体原因临时离开操场一会,原告损伤是内伤,从表面上没有看出来,并在发现后派学生李某送其回家。原告的伤是其与段某某玩互背游戏造成的,该游戏老师并没有安排。因此,被告段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在损害发生后,校方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费用9455元。请求依法合理确定校方与两学生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小学生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段某某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段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阳光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老师没有在场是事实,但老师在课时间有多久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责任书不是与原告签订,对原告不适用,并认为责任书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对抗。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阳光中学对原告提供的3位学生调查笔录的异议,因阳学中学对事发时老师没有在场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其也不清楚当节课老师是否在场,依证据优势规则,该证据可以采信;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异议,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对被告阳光中学提供的责任书的质证意见,因该责任书具有普遍适用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但本案的情形不适用被告阳光中学所引用的条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阳光中学据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中学系民办学校,原告易某、被告段某某均系该校学生。2009年5月15日上午,原告易某所在班级第三节课为数学,因数学老师请假,班主任安排改为体育课,上课时间体育课老师也没有来,班长让学生自由活动,原告易某与被告段某某结合玩互背游戏,即轮流背对方,在游戏过程中,段某某将易某摔倒。第四节课时易某感到身体不适,当课老师安排学生李某送其回家。易某先后从马畈镇卫生院转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再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x.45元,交通费596元。出院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易某受伤后,被告阳光中学校长杨某某陪同易某母亲李某某一起将易某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9445元。诉讼中,原告以另案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段某某的起诉并获准许。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易某作为被告阳光中学的学生,阳光中学对其当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事发当天,原告易某所在班级第三节课由数学课调成体育课,属于正当调整,但调整后的体育课老师并没有到课,导致课堂秩序失控,造成管理保护缺位,从而发生原告易某游戏受伤的结果,因此,阳光中学应对易某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易某、段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互背游戏有摔倒受伤的可能,因此,易某与段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比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阳光中学承担80%的责任,易某与段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因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段某某的起诉,易某与段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易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或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x.45元。有医疗单位的票据,被告阳光中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阳光中学没有异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250元(25天×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阳光中学没有异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750元(25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阳光中学亦无异议,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750元(25天×30元);5、鉴定费550元。有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96元,阳光中学没有异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为x元(x元×20年×20%)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x.45元(x.45+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赔偿原告易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6元(x.45元×80%+5000元),扣除已付的9455元后仍应给付x.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阳光中学承担510元,易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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