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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与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中亚人造板厂下岗工人,住(略)。系白某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及其女儿刘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系株洲市中亚人造板厂的职工,1988年退休后,刘某甲抵职进入该厂工作。原、被告经营一家小商店,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对家庭财产进行清算并予以了分配,其中包括被告将其房屋一套赠送给了刘某甲。2004年,被告回老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偶尔回株洲治病。另,被告系残疾人,每年有抚恤金3000余元,每月退休工资1000余元,现住福利院。

原判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白某某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刘某乙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白某某,作为夫妻、应当尽到抚养的义务。但鉴于原告还有其他的抚养人,且被告自己身患残疾、年老多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该院酌定为每月200元。据此判决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宣判后,白某某与刘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白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乙在2000年4月15日的家庭财产清算分配过程中,所获得的财产非常少;刘某乙私藏私房钱,寄钱给老家的儿子;刘某乙的月工资收入达1400多元,且每年另有民政局发放的残疾军人抚恤金4000多元;上诉人没有退休金、年老多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女儿已下岗多年、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无赡养能力,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乙每月付抚养费800元。

刘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76岁、系残疾军人,目前行走需依靠双拐、生活起居需请人照料,被上诉人对其未尽到抚养义务、怎能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扶养费;被上诉人的女儿是上诉人带大的,已抵职上班,2000年分家时已将房屋赠送给了她,她应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白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白某某承担。

二审中,白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刘某乙退休工资、民政局抚恤金证明,拟证明刘某乙系株洲中亚人造板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476.81元,另民政部门每年向其发放残疾军人抚恤金、2010年为5133元,每月发放53年前退役士兵的生活困难补助270元。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白某某身体有病。

经庭审质证,刘某乙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应该出具相关的客观证据如退休工资表等;对证据2认为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刘某乙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意见庭审陈述,对白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系刘某乙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及民政部门、劳保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能证明刘某乙在退休后每年固定收入达2万余元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证明白某某身患疾病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结合一、二审被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白某某、刘某乙于198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白某某及其女儿刘某甲与刘某乙共同生活。刘某乙系株洲市中亚人造板厂的职工,1988年退休后,刘某甲抵职进入该厂工作。白某某、刘某乙经营一家小商店,2000年4月15日,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清算并予以了分配,白某某、刘某乙将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赠送给了刘某甲。2004年,刘某乙回老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刘某乙系残疾军人,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476.81元以及53年前退役士兵的生活困难补助270元,民政部门每年向其发放残疾军人抚恤金、2010年为5133元,现住福利院。白某某无固定收入、且身患疾病。

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白某某与刘某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白某某因无固定收入、身患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确需得到刘某乙的扶养;而刘某乙虽每年固定收入达2万余元,但已年过古稀、且身患残疾,可提供的扶养条件有限;故原审根据刘某乙的收入情况及扶养条件、考虑到白某某尚有女儿须承担赡养义务,判决由刘某乙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且系其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因判处恰当本院充分予以尊重。对白某某上诉称其在家庭财产清算分配过程中所获得的财产非常少、刘某乙藏私房钱给老家儿子的理由,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白某某上诉称其女儿无赡养能力的理由,因赡养父母系每位儿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儿女无赡养能力就增加扶养人的扶养义务,故不予支持。对刘某乙上诉称白某某对其未尽到抚养义务、怎能要求刘某乙支付扶养费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对刘某乙上诉称白某某的女儿应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因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白某某、刘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白某某负担80元、由刘某乙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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