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3月4日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xx行至华县X路“艾丽素女子生活馆”时,发现馆内无人,即起盗窃念头,便进入馆内盗窃李春菊银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电脑卖给潘某利,得赃款1500元挥霍。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00元。案破后,被盗电脑追回已返还失主;2、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杨xx伙同贾xx(已死亡)在华县X村菜市场西刘xx家,盗窃两套大铁门共四扇,后将两套铁门以500元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徐xx,被告人杨xx分得赃款200元挥霍。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门价值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xx系吸毒人员,因吸毒多次被处理。2010年3月4日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两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李xx、刘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徐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的违法所得款1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党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