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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山轧花厂诉被告杜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以下简称太山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村。

原告太山轧花厂诉被告杜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杜某(第二次、第三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次、第三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东边院墙拆除了大约20米,原告发现后,被告已修建了二层房基础随即原告通知其停止建房,2011年6月30日被告仍继续施工建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拆除的院墙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起诉的也不是事实。2、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太山轧花厂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内容均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获嘉运管所太山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引黄灌溉管理局通知复印件一份。4、武获管理段证明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不得对外租赁,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证据2、3、4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考究,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作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四张,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县土地局参与对原、被告争执地现场丈量制作的勘验图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该勘验图系本院依职权由土地局参加在场的现场勘验记录,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苑XX调查笔录一份。4、获嘉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一份。5、杜某调查笔录二份。对此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太山轧花厂与获嘉县X路运输管理所太山站东西紧邻,2011年6月7日被告杜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南北院墙拆除,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通知书,2011年6月27日被告与获嘉县X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租赁太山站院内空地协议一份,2011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另查:由县土地局参加,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纠纷地实地丈量勘验的尺寸为,被告拆除的属于太山轧花厂所有的院墙长20.9m,墙高3.19m(包括地基三七墙高64cm,地基以上为二四墙高2.55m)。

本院认为:原告与太山运管站系东西紧邻,经土地部门参加本院实地勘验,原告与太山运管站之间的院墙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院墙擅自拆除,构成侵权,故依法应予恢复原状。关于被告辩驳的,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将原告的院墙拆除,后于2011年6月27日与太山运管站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前已实施侵权行为,故依法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驳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其拆除原告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的南北院墙(与太山运管站相邻的院墙)长20.9m,高3.19m(地基为三七墙,高64cm,地基以上为二四墙,高2.55cm)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陪审员宋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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