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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曾某、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县X镇xx街x号x单元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X镇x街x号x单元x号.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X镇xx路xx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客服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曾某、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秦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2008年1月初,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李某,原告按约定每年向第一被告交纳保险费,交至2011年1月2日,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52年。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合同有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其间,原告向被告给李某购买了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交纳保险金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日,被保险人李某在石柱县X镇坠楼死亡。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第一被告一名唐某经理叫原告曾某去石柱县公安局出具“确定李某系跳楼自杀死亡”之证明。2010年2月22日,石柱县公安局出具了《死亡证明》,经侦查确定李某系意外高坠死亡。被告向原告一再声称,李某系跳楼自杀,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可适当补偿。2010年8月2日,被告将拟好的《理赔协议书》交由原告签字,并称如果不签,时间过了就一分钱都赔不了。当时原告正处于丧子的剧烈悲痛中,加之被告未曾某明涉案两合同项下权利的具体数额和金额,原告李某误认为李某系自杀且被告已依约足额赔偿了相关保险费,就在《理赔协议书》上签了字。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2万元。综上,被保险人意外坠楼身亡,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被告利用合同强势地位,乘原告处于老年丧子的极度悲伤时,误导原告对李某死亡的性质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数额产生重大误解,诱使原告与之订立显示公平的理赔协议,原告有权主张某乙销。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订立的《理赔协议书》;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李某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x元(已支付)、国寿渝州无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石柱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2010年8月2日接到原告的申请,全城人都知道李某系自杀,我们按保险合同的协议赔偿了原告2万元,原告是自愿签订的。

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证据可以看出,至少有三人以上可以证明李某是自己跳楼的,而且还喝了酒,我们有理由相信,死者李某应该是吸食了毒品,保险合同是不会支付由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意外死亡赔偿金的。同意石柱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李某与曾某系夫妻,李某系李某与曾某之婚生子,秦某系李某的妻子。2007年12月28日,李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李某在石柱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李某,受益人为李某,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52年,保险费6436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3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向石柱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另外,李某为自己投保了《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卡号(略)。该卡上载明:保险费人民币壹佰元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叁仟元整,保险期间一年,本保险卡不激活不生效,本卡成功激活次日零时生效。该卡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与《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上均加盖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

2010年2月22日,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该证明认定:“2010年1月12日,李某在石柱县X镇死亡,经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堪现场和尸体检验,结合案情调查,排除他杀的可能。确定李某系意外高坠死亡。”

2010年8月2日,李某、曾某与石柱保险公司就《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两保险合同的理赔签订了《理赔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同意给付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2万元,以上两合同终止;2、受益人放弃以上两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3、该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字后法律效力自动生效。后石柱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2万元。重庆保险公司对石柱保险公司签订的该理赔协议书表示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理赔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保险费发票、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保险合同、保单信息、公安机关对李某死亡原因的调查卷宗、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该《理赔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该《理赔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国寿鸿鑫两全保险》的指定受益人为李某,因此,李某作为受益人与石柱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国寿鸿鑫两全保险》的理赔协议,重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内容合法有效;且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不予撤销。《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因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因此,《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的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遗产在分割之前,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该遗产,本案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而该理赔协议中关于《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的理赔内容,只有受益人李某和曾某签字,没有其他受益人秦某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李某、曾某与石柱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的理赔内容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侵害了其他受益人秦某的权利,且未得到秦某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的问题。《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李某的死亡日期在上述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且属于意外高坠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理赔义务。对于《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理赔,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因《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的理赔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三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该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某系自杀,且有喝酒、吸毒的行为,不应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某死亡后,经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堪现场和尸体检验,结合案情调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将其死亡原因认定为意外高坠死亡,该死亡证明清楚的包含了意外死亡的结论,喝酒、吸毒均不是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主张某乙某是自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出能证明李某系自杀的确切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死因所作的结论是经尸检和侦查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依法应予采信。三原告以此结论作为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及索赔依据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均为重庆保险公司,石柱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三原告请求石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三原告李某、曾某、秦某卡号为(略)的《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卡(B型)》项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晓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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