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彩营,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因与被告徐某某、仲某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某、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5月9日经被告仲某某、程某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0%,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被告在归还一小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2元及利息1228.19元,违约金1433.53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数额不错。现在没有钱还,争取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5月9日,出借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借款人为徐某某、担保人为仲某某、程某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2、2009年5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分期贷款结清单一份。
原告用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仲某某、程某提供担保。至起诉之日,被告徐某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x.92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仲某某、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徐某某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为12个月,由被告仲某某、程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0%,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徐某某还欠原告本金x.2元、利息及违约金2661.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5.3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8日,还欠原告本金x.2元、利息及违约金2661.72元。故其应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约定的计算方法顺延,从2010年5月18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仲某某、程某对被告徐某某所借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由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借款本金x.2元,利息及违约金2661.72元(延期利息顺延计算,自2010年5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30%,违约金按年利率7.6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仲某某、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虎敬
审判员徐某雷
审判员荣超
二О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牛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