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浣X,男,汉族,住长沙市X镇。
委托代理人夏X,湖南某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汉族,住长沙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凌X,男,汉族,住长沙市X区X巷X号。
原告浣X诉被告孙X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庚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浣X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浣X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蔡锷中路中国银行长沙分行一楼大厅维修工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头部、胸某、腰部受伤,伤后在湖南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16日共住19天。2011年1月21日,被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浣X颅脑外伤致肢体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如下:1、康复治疗约需0.3万元;2、误工损失日150日;3、伤后3个月内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已经支付。双方因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产生争议,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某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716.3元整(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误工费10190.8元、护理费412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是原告按照2010年度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的标准算出来的,原告的身某证及户籍证明中有非常明确的记录,原告系本市X村X户口,故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湖南某统计局颁布的2010年度农村户籍地居民人均纯收某为49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本案的残疾补偿金准确的算法为4910×20×30%=29460元,交通费跟营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被告认为原告对精神损害程度没有任何相关法律依据证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两点诉讼请求,并为被告保留反诉原告违约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0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蔡锷中路中国银行长沙分行一楼大厅维修工程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原、被告均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16日,共计19天。2011年1月21日,被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浣志明颅脑外伤致肢体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如下:1、康复治疗约需0.3万元;2、误工损失日150日;3、伤后3个月内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对长沙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证明、浣X主要医疗费收某、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某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浣X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收某:“今收某孙X赔偿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此钱在今后商定的赔偿款项扣除”,原告对其收某被告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浣X户籍住址为长沙市X区捞刀河,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已将自有的田地租给别人。
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23日盖有长沙市X区X街道火焰居委会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印章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长沙市X村浣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某证号码为(略)XX。浣志明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住在长沙市X区高桥火焰大市场X”,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进行计算。经本院对长沙市X区居委会和将长沙市X区高桥火焰大市场X给原告的房东韩X调查查明,原告曾租住在该房,后来因为该房房东韩X在2009年10月24日结婚要用房。原告于2009年9月初搬走。长沙市X区居委会提出在由该居委会所盖章的证明上,时间是经涂改过的,并对由该居委会的印章真实性有疑问。而凡在该居委会开出的证明,流动人口这一块均在办公电脑系统内有登记,但经居委会查实,办公电脑系统内无原告的信息,该印章不知道是为何盖出去的。
被告提供了2011年7月4日盖有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和长沙市公安局捞刀河派出所印章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长沙市X镇X浣X,男,汉族,19X年X月X日生,身某证号码:(略)X,该人系我村X村民,2010年9月份之前一直居住在位于大星村X镇上及附近打点零工,表现良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进行计算。经本院到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调查查明,大星村民委员会认为,将被告出具证明上大星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经过与本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对比,发现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非该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证明、浣X住院医疗费收某、司法鉴定委托书、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某人民医院病历、原告的户籍证明、长沙市X区X街道火焰居委会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证明、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和长沙市公安局捞刀河派出所证明、收某、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对本案中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99369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还是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据原告提出的盖有长沙市X区X街道火焰居委会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因该证明中有关原告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居住时间与本院查明的原告已于2009年9月初已没有租住在高桥火焰大市X区五栋一门的事实不符,即原告在起诉之前1年内没有租住在高桥火焰大市X区五栋一门,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长沙市X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疑问,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盖有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因该证明上的印章并非大星村民委员会的出具印章,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主证的原则,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系农村X村里有自有的田地,而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应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5622元/年)为计算依据。结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22×20×30%=3373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019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某状况确定。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某,故对原告的工资收某参照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行业性质,本院认为其原告的误工收某可参照2010年湖南某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18394计算,即为18394×150÷365=7559.1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4129.5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陪护人员的护理工资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2010年平均工资16616元计算,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为16616元÷12×3=4154元;
5、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票据,鉴于原告在住院时间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50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住院时间,对原告提出的15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
7、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身某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应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0445.18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某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445.18元。因被告已支付4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并出具收某说明该款作为今后商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56445.18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浣志明56445.18元;
二、驳回原告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某472元,由被告孙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庚跃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