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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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6日和2009年2月27日被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分别在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资枣社区、陈某桥乡X村等地实施盗窃五次,其中入户盗窃四次,盗得居民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二张、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23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金戒指一枚、自行车一辆、手机二台等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2010)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属其他严重情节,且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和犯罪次数较多等应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和案发后部分退赃等应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中的第五次盗窃犯罪事实中未盗得金戒指和手机的辩解观点。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X组黄某丙家外南侧,见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家外南侧坪内的一辆装有送报袋的女式26型自行车,便予以盗窃。共盗得自行车一辆及被害人黄某丙放在送报袋内的被害人黄某丙居民身份证一张。尔后,被告人黄某乙以1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的自行车销赃给一挑担收购废品的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黄某丙的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证明了上述认定的其盗窃的事实、盗窃所得和销赃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

证明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事实。

3、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X组黄某丙家外南侧。

4、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相片,被害人黄某丙的领条。

证明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黄某丙被盗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二)、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居民委员会X号附X号,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且未锁门,便窜入室内,共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建行卡三张、白色折叠女式钱包一个、被害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被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证明了上述认定的其盗窃的事实和盗窃所得。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证明了被盗地点、被盗物品的事实。

3、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相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领条。

证明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被盗建行卡、钱包、身份证的事实。

(三)、2010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X组,见被害人谢加文家中无人,且未锁门,便窜至被害人谢加文家二楼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十余元及被害人谢加文居民身份证一张,在被告人黄某乙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谢加文之妻唐翠芳回家,被告人黄某乙便对唐翠芳谎称因被人追打而躲藏在其家,随后携带盗得的物品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谢加文居民身份证,并退还被害人谢加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证明了上述认定的其盗窃的事实和盗窃所得。

2、证人唐翠芳的证词

证明2010年3月22日中午11时许,其一人在家,发现一男人躲在其家二楼卧室床头柜边,言称为躲避别人追打而躲藏在其家,后其丈夫谢加文回家后,发现家中现金十余元及谢加文居民身份证被盗。并指认就是公安机关带来指认现场的被告人黄某乙所为。

3、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

证明现场位于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X组谢加文家。

4、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相片,证人唐翠芳的领条。

证明公安机关追回及退还被盗的被害人谢加文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四)、2010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见资枣社区X号曾治平家中无人,便窜至被害人曾治平家中,共盗得曾治平居民身份证一张及现金二十余元,以及曾治平之子曾阿文运动鞋一双,曾阿文之妻的华为x型红色翻盖小灵通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和衣服一件。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盗的曾治平居民身份证及手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证明了上述认定的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事实和盗窃所得。

2、证人曾阿文的证词

证明曾治平和曾阿文共同居住的家被盗,以及被盗物品的事实。

3、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

证明现场位于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X号曾治平家的事实。

4、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

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

5、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相片,证人蔡某连、曾阿文的领条。

证明公安机关追回及退还被盗的被害人曾治平居民身份证及手机的事实。

(五)、2010年4月23日10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X组,见被害人蔡某某家中无人,便翻窗入室,窜入被害人蔡某某家二楼,在客厅及卧室共盗得被害人蔡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金戒指一枚及被害人蔡某某侄女蔡某浩诺基亚x型黑色滑盖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银行卡一张。随后,被告人黄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将被盗的金戒指销赃给邵阳市大祥区X路一金店,并将盗窃所得用于赌博。同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翻看盗得的手机时,见手机电话联系本中有一记录为‘‘蔡某’’的被害人蔡某某之嫂(蔡某勇之妻)电话后,欲邀‘‘蔡某’’出来玩耍,便打电话给‘‘蔡某’’,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再次使用盗得的手机打电话给蔡某勇之妻,以要租房的名义约被害人蔡某某之嫂到邵阳市青龙桥纵横网吧附近见面,蔡某勇便约雷丽能等人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当场搜出白色钱包一个、银行卡六张、身份证五张、手机三台、手电筒一个、钥匙六把等物。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蔡某某家中被盗的居民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证明了上述认定的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事实和盗窃所得。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

证明了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现金的事实,以及领回公安机关追回的银行卡、身份证的事实。

3、证人蔡某勇、雷丽能的证词

证明了被害人蔡某某家中被盗及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的事实。

4、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

证明现场位于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X组蔡某某家的事实。

5、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

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

6、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相片,提取笔录,证人蔡某勇的领条。

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盗物品、追回及退还被害人蔡某某家中被盗蔡某浩手机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作案五次,其中入室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15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邵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邵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6日和2009年2月27日被劳动教养各一年,系有劣迹的事实。

2、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系累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在第五次盗窃犯罪事实中未盗得手机、金戒指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退赃笔录和领条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且多次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坦白和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黄某乙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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