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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王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邵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8个月,2010年2月14日到期。利息每月600元,被告邵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资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5万元的借款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只还了5000元,还欠4.5万元、利息1800元至今不还。2010年4月22日,被告陈某写了还款保证书,说每月从工资中偿还3000元,2010年年底一次还清,否则每日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这样,从2011年1月1日至今,被告应付违约金则为70余万元。原告以宽容为怀,只要求被告支付5天的违约金2.5万元,加上欠款4.5万元,利息1800元,共计7.18万元。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1800元,违约金2.5万元,共计7.18万元;2、判决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李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某(乙方、借款人)、邵峰(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伍万元,使用期限八个月,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2月14日。第三条约定:借款月息为1.2%/月,即每月600元整。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在借款到期日不能还款或者不能完全还款,从借款到期之日第二天起,拖欠款项的利息加倍,另外追加违约金每天50元,直到还清为止。当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六月八日至2010年二月十四日,共八个月。月利率12‰(利息600元/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偿付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陈某写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每月还款本3000.00,利息650.00,如逾期100元/天违约金。如果2010年6月不还款,另交2000元服务费(每三个月一次)。每月从工资付3000.00元,利息650元。年底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每日付违约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陈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李某利息1800元。

三、被告陈某偿付原告李某违约金x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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