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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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联合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桐柏联合巨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社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李某丙,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桐柏联合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河社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埠江政府)、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以下简称石油某探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阔、金瑞强,被告双河社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淮松,远征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埠江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天雷,石油某探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前身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与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经河南石油某探局审查批准),原告出资购买该公司的全部资产,若该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仅项目筹备处的经费就支出140余万元,同时为该项目工业设计已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50万元。2007年11月12日,该公司资产被被告转卖他人,是典型的一物二卖的违约行为。经查原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注销。另,河南油某实业公司改制变更为被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河南油某飞亚实业总公司和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二被告做为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的清算人并共同分取了该公司资产转让款,应承某违约及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9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某。诉讼中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申请追加桐柏县埠江人民政府和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为被告,承某原告诉求的连带责任。2008年12月5日和2011年5月3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2、撤回设计费用的诉讼,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略)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某。

被告双河社区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与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而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个非法组织。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是不适格的合同主体。因此才导致2007年间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杨某签订了第二个《资产转让合同》,合同标的额近千万元。原告诉称所依据的合同是一个没有履行的合同,所谓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在履行第二个合同过程中,以杨某为股东的原告不按约定日期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多次通知未果情况下,依法行使解除权,将资产转让了他人。现原告声称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是原告前身,以原告名义诉请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所谓损失。被告认为真正的违约人是原告,至于原告诉称的损失,由于是原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管其是否有损失,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某。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鉴于原告注册资金仅三万元,从实际出发,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三万元,以示对原告违约的惩戒。综上原告在无相应资金保障情况下,采用空手套的方法与被告签订近千万元资产转让合同,其无能力履行合同违约是必然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三万元。

被告远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双河社区的答辩意见,不提起反诉,本被告是新成立的公司,依法不应承某责任。

被告埠江政府辩称:2007年,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实施清算,进行资产处置,原告作为招商引资企业与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而本被告作为招商引资的当地政府,经与原告协商,为其提供优惠政策服务。因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土地过户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由埠江政府协调解决,原告不予承某,房产权属证书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某。协议签订后,埠江政府积极为原告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也指派其工作人员何勇负责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事宜。在办理土地过户时,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埠江政府已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手续顺利办理完毕。但原告因故直到本案诉讼时未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因原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并未办理房产手续,而原告也未缴纳任何费用,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但埠江政府已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争议资产的买卖行为与埠江政府无关,埠江政府不应承某任何责任。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埠江政府认为原告与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是主合同,而埠江政府与原告的协议为从合同。既然原告主张主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也应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履行问题,因此埠江政府不存在因履行从合同的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某任何违约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埠江政府的诉请。

被告石油某探局辩称:根据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分流的政策,2007年10月河南油某远征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改制,由公司的员工买断了企业的产权,并及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07年12月13日,该公司重新办理了注册登记,成为一家新公司,名称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河南石油某探局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河南石油某探局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7月5日龚某、杨某、武小赤、刘某民四人形成《合作成立万吨分子筛项目协议书》,合作开发万吨分子筛项目,成立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随后并自行刻制了“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印章并使用,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07年9月5日,股东龚某出资1.2万元、杨某1万元、武小赤0.5万元、刘某民0.3万元,共出资3万元,龚某为董事长、刘某民为经理成立桐柏联合巨力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公司住所在埠江镇。但无法查证其具体住所。

1989年8月28日经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第一采油某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河南油某采油某厂多种经营公司,是采油某厂集体性质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各矿(大队)的集体经济是采油某厂多种经营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1989年9月20日河南油某采油某厂多种经营公司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1993年11月20日河南油某采油某厂多种经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为河南油某飞亚实业总公司。2008年9月10日双河社区根据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内部重组的有关规定,做出“双河社区关于清理解散河南油某飞亚实业总公司的决定”。其人员由双河社区安置,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双河社区接收,并于2009年1月10日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双河社区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代河南油某飞亚实业总公司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

河南油某远征实业公司是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涧河社区主管的集体企业。根据2006年6月26日中国石油某工集团公司文件《关于下达对外投资和多种经营清理整顿第一批清退计划的通知》要求,其属于第一批改制分流的公司。2007年11月23日中国石油某工集团公司油某企业经营管理部《关于河南油某远征实业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备案意见》对河南石油某探局《关于备案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其中载明有同意你局向改制单位注入41.79万元现金用于改制。同意对参加改制的70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程序和办法等。2007年12月4日河南油某远征实业公司申请企业改制登记,2007年12月13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成立情况不详。2006年9月10日公司在河南油某飞亚实业总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鉴于公司自建立以来,一直未能投产运行,设施、设备长期处于闲置状态,造成大量资产沉淀,决定公司予以解散。当日成立清算组。河南油某飞亚实业总公司、河南油某远征实业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06年9月15日至17日连续三次在南阳晚报发布清算公告,2006年12月13日出具清算报告,在对清算报告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上河南油某飞亚实业总公司、河南油某远征实业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06年12月14日公司注销登记审核核准。同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缴。

2006年10月8日,埠江政府(甲方)与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乙方)签订《进厂交接后新建改造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乙方与油某飞亚公司商谈原油某玻璃厂买卖事项有一系列程序上报办理未办结,乙方先期进厂新建、改造设施、设备的事项。但未有证据证明是否履行。2006年10月11日,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受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公开发布“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公告”,没有征集到受让方。2007年6月4日,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合同审查及使用合同章审批表》(未列明合同对方)经河南油某飞亚公司(双河社区)送审,层报经河南石油某探局审核审批。2007年6月20日,飞亚公司(甲方)与埠江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有关土地、房产处置过户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是否履行。2007年6月25日,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甲方)与埠江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将在甲方签订豫油某璃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后三十日内,积极为甲方办理豫油某璃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2、土地过户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由乙方协调解决,甲方不予承某。3、房产权属证书由乙方协调办理。4、如乙方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宜,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协调承某。5、(略)。2007年7月6日,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二次发布转让公告。此后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杨某刚和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杨某)代理人王某到交易中心商谈,因受让方未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公告受让要求。原告提交一份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代表人杨某)《资产转让合同》,但签约地点和时间空白。2007年7月23日,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甲方、委托代理人杨某刚)与杨某(乙方、委托代理人王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除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不同外,合同条款与原告提交合同内容相同。主要内容有:第二条资产的转让价格为997.27万元。第三条资产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并办理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后的三十日内,乙方一次性将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条转让标的交割内容和程序1、合同履行程序:签订转让合同后,乙方据此预先办理土地过户及房产权属证书。在乙方取得过户后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后,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将转让金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转让款后,三日内将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以现有状态按照《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交接明细表》移交给乙方,以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为准。2、交割内容:原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交接明细表》所列资产。现存全部厂房及设备的有关资料。第五条资产转让的税费负担甲方承某交易中心所发生的费用,乙方承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费用。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八条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某赔偿责任。2、乙方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全部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未交付约定的全部资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3、(略)。4、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某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双方承某各自相应的责任。如因土地使用权过户和房产证办理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承某责任。第十条合同的生效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7年9月18日巨力公司向桐柏县政府递交《关于我公司受让土地办理土地过户的申请》(申请中2006年应为笔误),并经批示桐柏县国土局办理。同月埠江政府向县政府并土地局递交《关于申请协调解决豫油某璃厂土地转让的报告》,并经批准办理。2007年9月20日巨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其工作人员何勇办理用地有关手续。2007年9月20日和10月9日埠江政府两次以巨力公司名义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172.8万元。2007年10月9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为巨力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巨力公司一直未领取证书。2007年11月9日,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依据杨某提供的地址安徽省合肥市X村X幢X号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杨某寄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杨某暨桐柏埠江联合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由于你方未能按与我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履约,现我方依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备注:本件一式三份,甲方存档、发送乙方及埠江镇政府各一份”。但邮递部门以原写地址不祥和无电话联系而退回。2007年11月12日,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第三次发布“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公告”。2007年11月23日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甲方、委托代理人杨某刚)与齐先祥(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价格仍为997.27万元。桐柏埠江联合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及原告巨力公司在为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中,支出有工资、油某、差旅及路桥费、租车与招待费、办公与通讯费等费用,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需申请司法会计师鉴定后原告不申请鉴定,致使具体数额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原被告争议的正式合同是无签订日期的合同还是2007年7月23日的合同;二是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通知解除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三是原告与埠江政府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四是远征公司及石油某探局是否承某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正式合同是无签订日期的合同还是2007年7月23日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代表人杨某)的无签约地点和时间空白的《资产转让合同》,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虽经注销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但其确有资产的存在,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未经工商管理登记,不是合法的组织,同样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合同主体的不适格,并不当然产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无效。结合该合同无签约地点和时间空白来看,该合同的生效及履行亦无法确认,应当认定此份合同未生效而不是无效。正基于此,才有了2007年7月23日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甲方、委托代理人杨某刚)与杨某(乙方、委托代理人王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签约时间明确,主体适格,条款完备,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证人杨某称未委托他人代签合同,但杨某某受让方概况(自然人)、承某、委托书和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产(股)权受让申请表载明的内容,以及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情况说明》和证人王某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足以证明杨某委托王某代签合同,故此对证人杨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通知解除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基于2007年7月23日《资产转让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据2007年7月23日《资产转让合同》第十条合同的生效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的约定,合同于当日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转让合同》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履行合同的主体从杨某、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和巨力公司的关系来看,亦不再是杨某个人,而是转变为巨力公司。该《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资产的转让价格为997.27万元。第三条资产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并办理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后的三十日内,乙方一次性将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某赔偿责任。2、乙方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全部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超过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未交付约定的全部资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3、(略)。4、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某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双方承某各自相应的责任的约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2007年10月9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为巨力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前将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而直至本案诉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支付了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故此造成该合同违约的责任在巨力公司。巨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巨力公司自行承某。而且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依据合同的约定通知解除合同理由是正当的。因无法查证巨力公司在桐柏县境内的具体住所,且杨某亦未留下有效的通讯方式,仅提供了其安徽省合肥市X村X幢X号的通讯地址,河南桐柏豫油某璃有限公司清算组据此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杨某寄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即视为送达。对此原告亦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此本院确认2007年7月23日《资产转让合同》解除。被告双河社区依据合同约定反诉主张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处分自己权利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三万元,既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与埠江政府间的合同是否履行。2007年7月23日《资产转让合同》有效且已生效,2007年6月25日,桐柏县埠江联合巨力万吨分子筛项目筹备处(甲方)与埠江政府(乙方)签订的《协议》就存在履行问题,且该协议的履行又是《资产转让合同》履行的关键。从双方协议的约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已协助巨力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20日巨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其工作人员何勇办理用地有关手续,土地使用证办理后巨力公司一直未领取证书。由于巨力公司的不作为,埠江政府其它的相关协调义务理应免除。故此埠江政府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某责任。四、远征公司及石油某探局是否承某责任。基于以上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资产转让合同》的解除,以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二被告应当承某责任,故此应驳回原告对此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应由原告承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桐柏联合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桐柏联合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某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违约金x元。

反诉被告桐柏联合巨力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x元,由原告桐柏联合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卫东

审判员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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