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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荣成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荣成华泰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汽车、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操器械、竞技手套、圣诞树架、钓鱼用具等商品上。2010年2月2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荣成华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荣成华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车模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申请商标轮廓类似椭圆形,内部为一凹陷图形,而引证商标轮廓类似方形,内部易被识别为一图形化的H,由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图上存在较大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荣成华泰公司就第(略)号图形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图形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荣成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荣成华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荣成华泰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汽车、棋、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体操器械、竞技手套、圣诞树架、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0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非与电脑连用)、玩具车模、棋类游戏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10年2月2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荣成华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在图形外观、设计风格方面相近,属于某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其理应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荣成华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某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焦点在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是否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外部轮廓为椭圆形,内部为一凹陷图形,而引证商标外部轮廓类似方形,内部为图形化的英文字母“H”,两个商标在图形的构图上存在较大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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