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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娄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害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的女儿娄XX在获加县X村学校门口被被害人贺XX的丈夫郝XX骑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因医疗费问题,被告人娄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贺XX拉至原阳县中医院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获嘉县交警队民警及原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多次对被害人贺XX进行解救,均遭到被告人娄某某的阻挠而未成功。2010年4月20日中午被害人贺XX被原阳县刑警大队民警解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获加县交警队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娄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法拘禁三天,获嘉交警队及原阳县城关派出所多次解救,均未获成功,故要求对被告人娄某某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1000元。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的女儿娄XX在获加县X村学校门口被被害人贺XX的丈夫郝XX骑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因医疗费问题,被告人娄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贺XX拉至原阳县中医院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获嘉县交警队民警及原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多次对被害人贺XX进行解救,均遭到被告人娄某某的阻挠而未成功。2010年4月20日中午被害人贺XX被原阳县刑警大队民警解救。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未提交证据,且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人赔偿一千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郝XX、娄XX、曹XX等人的证言;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获加县交警队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被害人丈夫因交通事故将其女儿致伤后,因医疗费用问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四十多小时,且阻碍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解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非法拘禁期间,没有殴打、辱驾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起诉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开庭审理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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