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梁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
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先后七次向黄某贩卖毒品共计1.4克。经鉴定,陈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黄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卖给他毒品七包事实的证言;证人窦某证实其吸的毒品是陈某某提供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2009年11月26日,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陈某某的住处有人吸毒,该所民警即将陈某某带至公安局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陈某某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破案报告、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出示关于陈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构成自首,因此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
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