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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海缆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省鸿泰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海缆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罗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鸿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郑州市海缆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鸿泰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海缆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河南省鸿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在贵州省贵阳兴义市星歌会量贩KTV负责人张利富发送价值x元的闪光彩铃、咪芯、沙锤(共2箱),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号的托运单一份。但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托运的价值x元的货物全部丢失,因索赔一事,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托运单的第4条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运输合同第四条免责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原告诉称的托运单不是为原告出具的,根据《合同法》第145条之规定,货物风险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的货运单中货品不明,娱乐品是种类物的称谓,具体货品是什么不明确,价值多少也不能确定;3、原告诉称运输合同第四条并非免责条款,该条款是被告与发货人依照《合同法》第312条之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的,是对货物损毁灭失赔偿额进行的计算,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梅某某通过被告承运闪光彩铃、咪芯、沙锤一批共2箱,被告收货后出具编号为x号的托运单一份,该运输单记载:自北环调味城发运至贵州省贵阳兴义,发货人梅某某,收货人张利福,货物名称娱乐品,纸箱包装,2件,运输费50元,提付。《托运单》中托运人须知第4条规定:建议发货人申报货物价值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毁时按货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申报价值)赔偿,丢失时按申报价值赔偿;未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毁、丢失时,依《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按损毁、丢失的货物本件运费的5—10倍以内计算确定;一切货损在总价值3%以内属合理损耗,包括所有货物损毁、丢失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以内。后被告在承运该批货物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在索赔过程中,因交涉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郑州市海缆德贸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兴义市星歌会量贩KTV(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闪光手铃80个,价款3600元、原装钱柜咪芯200个,价款8200元、沙锤50个,价款1000元,共计价款x元。要求甲方通过快捷的物流企业发往乙方所在城市。该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公章为领袖量贩KTV,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利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梅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梅某某系郑州市海缆德贸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未按约定将货物托运到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运输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就是原告起诉的这批货物及价值,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出库单可以证明原告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货物价值,而托运单中记载的发货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收货人为买受人的负责人张利富,货物名称为娱乐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货物的品种及实际价值,故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该运输单下方的《托运人须知》中的第四条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有违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运输合同第四条免责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该条款是被告与发货人协商一致、合法有效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海缆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鸿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托运单《托运人须知》中的第四条免责条款无效;

二、被告河南省鸿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海缆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徐向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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