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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6年10月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伍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7万元及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伍某某、陈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信林,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伍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X镇设立合东双赢棉业公司。被告伍某某收到原告送的价值37万元的皮棉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09年3月23日,被告伍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欠刘某某皮棉款叁拾柒万元正(x元)。在2009年4月份给一半,5月底之前给清。现有伍某某房产证作为保证,证号为x号,盐城市开发区锦绣天第园X栋X室,239.80m2(面积),如到期不还,此房有刘某某处理到37万元为止。2009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伍某某欠刘某某的货款担保,同时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伍某某未能在2009年5月底之前履行给付欠原告刘某某货款37万元的义务,同时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货款37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本案被告伍某某交付标的物(皮棉)的义务,在被告伍某某没有给付货款的情况下,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伍某某作为买受人,收到原告交付的皮棉后,而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37万元,是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的债务人。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为2009年5月底之前结清,而被告伍某某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拖欠至今,已构成实际违约。故被告伍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37万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给付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利息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与被告伍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某应和其夫伍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伍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9220元由被告伍某某、陈某共同负担。

伍某某、陈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该案应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虞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伍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是主合同,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而上诉人户籍地为江苏省射阳县X镇X组,故本案应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虞城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主动审查该案虞城县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一审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未作出任何裁定。3、关于实体判决。由于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裁定,致使上诉人错过了开庭时间,而造成上诉人未能在开庭时向法庭举证上诉人己归还被上诉人七万元货款。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该偿还,上诉人在虞城县验货,被上诉人应该在虞城县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伍某某说让李某某给他担保,如果不还钱,刘某某可以在虞城县法院起诉。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判决上诉人偿还刘某某货款37万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伍某某、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7份汇款单据。以此证明上诉人已还款10多万元。

刘某某、李某某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伍某某、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伍某某、陈某提供汇款单据是还原来所欠的52万元的汇款单据,不是偿还本案37万元的汇款单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还款的事实。

李某某质证认为,担保书是上诉人口述,李某某书写的,管辖权约定是上诉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的。上诉人伍某某、陈某上诉称本案不属虞城县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他人另有其他业务关系,上诉人伍某某、陈某提供汇款单据,不能证明系偿还刘某某37万元货款。该汇款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收到刘某某价值37万元的皮棉后,于2009年3月23日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37万元在2009年4月份还一半,5月底之前给清,并用其房产证作抵押。2009年3月23日李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证明伍某某欠刘某某的货款,李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同时约定如因货款发生纠纷由刘某某住所地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还款协议及担保书的约定,本案欠款及案件应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伍某某、陈某称已还部分货款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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