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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赵a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负责人王a,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a,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缪a,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路XXX。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赵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向其申领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XXXX,信用额度为2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5月20日透支本金19,973.95元,透支利息11,295.05元、滞纳金1,197.96元、超限费72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19,973.95元;要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透支利息11,295.05元、滞纳金1,197.96元、超限费726.05元,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帐户透支余额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赵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赵a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该合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约当属有效,合约的条款对合约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赵a达成合约后,被告赵a从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处取得对该卡的使用权。根据双方的约定,持卡人赵a合理的透支额以20,000元为限。未经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允许,持卡人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008年5月之前,赵a多次超出限额持卡消费且逾期不还款,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多次通知被告赵a结清透支本息,被告赵a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其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赵a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透支款本金19,973.95元;

二、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3,219.06元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1元(已减半),由被告赵a负担,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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