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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56号王某某诉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建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花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锦石乡新桥加油站地段时,与突然横路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出入道路时不避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髋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先后在锦石卫生院、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9)第(65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髋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提出的赔偿项目是客观合法的;

3、湘潭县射埠中心彩印厂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在该厂工作,现每月工资2100元;

4、原告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法医学技术照相收据、鉴定费、材料费、病历等合计x.21元,交通费280元,拟证明原告已支出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21元;

5、湘潭县X镇万润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隆鑫125型女装车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事故维修花去2528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超速的情形,且相撞时被告并未过线,故不应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出院应当有病历,因此不认可该法医鉴定结论;对证据3的射埠中心彩印厂的证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他的工作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厂从事的工作;对证据4的各项费用单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出院证明等资料,清单对照发票只有七千多元;对证据5的隆鑫125型女装车维修清单,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且维修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转弯准备进加油站,原告不注意观察撞到被告,然后再撞到路边树上,原告要负很大的责任。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省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X光诊断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因事故致腿部受伤,仍在治疗当中。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阳山县人民医院CT片,名字是周某荣而非本案被告,且在时间和诊断的身体部位方面相互矛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因其对异议的理由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由于该鉴定书系由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其中附有诊断证明书,原告又提供了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被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对其工资收入虽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但由于未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效力很低,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又同时提供了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由于车行不具有定损的资质,而原告又未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车辆的损失程度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很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名字、诊断部位等方面的矛盾,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被告亦未对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所诉一致。2009年11月16日,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9)第(67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残废。但建议继续休息5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3个月,其后期医疗费用为4500元左右;建议适时取出左髋内固定物,预计需手术费6500元左右,届时建议再休息1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

二、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司法医学鉴定书的意见,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21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取出左髋内固定物手术费6500元,共计x.21元;2、护理费1589.84元(56.78元/天×28天);3、误工费8250.75元(42.75元/天×1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5、交通费280元。上述五项合计x.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出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本院对湘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划分,即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遭受损失,因其未就损害结果向本院举证,亦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就自己的损害结果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佳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峰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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