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的早餐店门口,同早餐店老板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佘某某用右拳将李XX的左耳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李XX的早餐店门口,与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佘某某将李XX的左耳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李XX伤情照片,河南宏力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鼓膜照相图文报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长垣县公安局佘某派出所证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韩XX、王XX、武XX证言;被告人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