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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前来滑县出差的山东人石XX经在滑县经营纸业的逯诗民等人联系在滑县X镇X路北段“宝马宾馆”打扑克牌,在打牌过程中孟某某与石XX因算帐问题发生口角,后石XX被劝至逯诗民在“宝马宾馆”对面的纸业门市内,被告人孟某某心中不服,即持棍找到石XX,二人再次因此事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持棍朝石XX的头部、肩部、腿部等处击打,致石XX身体多部位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孟某某赔偿石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油XX、逯XX、吴XX的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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