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
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X街友谊委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辽宁明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河南程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诸葛绪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高某某、诸葛绪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87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李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某、诸葛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原告李某乙驾驶豫x轿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37线68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诸葛绪强驾驶的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辽x号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未关闭远光灯)相撞,致使二车受损,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李某乙受伤昏迷不醒始终不能说话,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对其进行调查,于同年11月10日做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后诸葛绪强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诉,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做出信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意见书,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事发当日,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以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为由对被告诸葛绪强作出行政处罚,以未靠右通行为由对原告李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受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血醇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提取的原告李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原告支付检验费200元。
原告李某乙受伤后,自2008年10月17日到同年12月1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31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蹑部脑挫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到上级医院诊治。后李某乙根据息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于2008年12月25日到2009年1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030.77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CT;3、不适时随诊。李某乙出院后根据医嘱,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外购药花药费2365.5元。李某乙的伤残程某经原审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乙伤残程某评为五级伤残,因该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的第二项中叙述“被鉴定人李某乙胡言乱语,答非所问,精神亢奋……不识家人,外出迷路需要家人监护……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有人帮助和指导”,原审法院就此向司法鉴定人进行了质询,司法鉴定人意见是李某乙至少需要一人护理。李某乙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该车估损总价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被告双方被暂扣车辆在宏达停车场停车费合计28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诸葛绪强驾驶的辽x号货车属于被告高某某所有,该车于2008年3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限额为x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2008)X号执法监督意见书;
3、李某乙在息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
4、李某乙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
5、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
6、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8、公安交警卷宗材料;
9、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技术咨询座谈笔录。
原审认为,确保安全是道路通行的最大原则,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乙在驾驶车辆过程某,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将车驶入他人正常行驶的车道,时遇相对方被告诸葛绪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某未注意行车安全,在夜间会车时未按规定关闭远光灯,使得双方躲避不及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汽车远光灯射出的灯光角度太高某容易晃到对面来车和周围行人的眼睛,影响他们的视线,很不安全,所以夜间会车时要求切换成近光灯以确保行车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对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遇到不同情况时应遵守的规定。其中第五项就是对如何使用近光灯这一具体情况的规定,而不是只有此种情况下才应该使用近光灯。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以被告诸葛绪强在会车时使用远光灯并不违反此项规定为由,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虽然公安交警部门以原告李某乙无法接受调查为由作出无法认定责任的结论,但是从整个交通事故过程某分析,原审认为双方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诸葛绪强系辽x号货车司机,系车主被告高某某的雇员,被告高某某应对其雇员被告诸葛绪强实施雇佣活动(驾车)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辽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失已构成五级伤残,除医治花去大量费用外,其今后生活根据医生意见仍难自理,尚需护理,这使其本人及亲属的精神上均遭受痛苦,所以除原告因治疗花去的各种费用应得到赔偿外,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也应得到赔偿。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x.58元、伙食补助费用2160元(3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误工费6769.27元(x元/年÷365天×173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880元(20元/天×72天×2人)、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15年×1人)、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x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血检费200元、停车费2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乙款x元。二、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李某乙的余款x.85元的50%即x.42元,仍在其为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乙款x.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诸葛绪强与李某乙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息县交警大队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诸葛绪强会车时未关闭远光灯,但却并没有认定未关闭远光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或者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更没有认定未关闭远光灯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其也没有认定诸葛绪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某有未注意行车安全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被告诸葛绪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某未注意行车安全,在夜间会车时未按规定关闭远光灯,使得双方躲避不及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这样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所查清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相一致。一审判决所做出的认定诸葛绪强和李某乙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二、在此次事故中,应当依法认定诸葛绪强无事故责任。对于夜间会车时,应如何使用灯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作出了规定。除了该条之外,对于夜间会车如何使用灯光,相关法律、法规再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从此次事故交警队的卷宗材料及上诉人庭审所举的证据来看,诸葛绪强与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所处的道路是有中心线的,也就是说诸葛绪强未关闭远光灯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该条规定,也没有违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此诸葛绪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不仅凭空认定了诸葛绪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某有未注意行车安全的行为,还认定了其未关闭远光灯的行为违反了莫须有的“规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据此给诸葛绪强定上了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仅交警部门给予了认定,一审判决中也有所论述,因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依法认定诸葛绪强无事故责任。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交强险有责限额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赔偿。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判对相关事实论述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已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和原审被告诸葛绪强实施了交通违法行为,并对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己方无过错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以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2800元;原审被告高某某承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