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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开发区海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开发区海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贸盛大厦AS09。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开发区海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海润公司请求:1、被告林某某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油料款x元及支付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计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经营渔船期间,向海润公司购买润滑油。截至2007年7月18日,林某某尚欠海润公司油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向海润公司购买润滑油,并出具欠条一份,林某某、海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某辩称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且被告购买润滑油系公司行为,故林某某、海润公司主体均不适格,欠条上虽未明确载明具体的债权人,但现海润公司持有该欠条原件,且林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润滑油系公司行为,故林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林某某辩称已还所欠油款3万元,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且海润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林某某应按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购油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林某某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海润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州开发区海润贸易有限公司购油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购买润滑油不是供上诉人个人使用,而是为了公司经营渔船之用,该行为是公司行为,且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不应以上诉人个人作为被告。2、本案所涉润滑油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而是供平潭县盛发渔业有限公司的“吉祥轮”使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林某某请求: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润公司辩称:1、上诉人林某某都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海润公司与发生业务往来的;2、上诉人林某某给被上诉人海润公司的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写的,应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债务。被上诉人海润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明资料: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给上诉人林某某的确认函;2、供应清单4份。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第X号证明资料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8月21日,且其时该笔交易尚未进行,而本案讼争润滑油款截至较早前的2007年7月18日,故第X号证明资料中所述的润滑油及其款项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该证明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第X号证明资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第X号证明资料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了截至2007年7月18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虽然上诉人林某某购油后,将该润滑油用于“吉祥”轮等船舶,但货物使用人并不必然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上诉人签字的欠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该欠条没有上诉人所称公司的印章,故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自己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林某某关于购买润滑油系公司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

上诉人(欠条出具人)与被上诉人(欠条持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债权债务清晰。上诉人拖欠款项至今仍未清结,应承担偿还余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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