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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与王XX在樊相镇X街东头相遇,因旧怨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卢某某用拳头打伤王XX左眼部,致其左眼球结膜下溢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是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与王XX在樊相镇X街东头相遇,因旧怨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卢某某用拳头打伤王XX左眼部,致其左眼球结膜下溢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证人赵XX、闫XX、闫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建议对卢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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