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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二人窜至本区X镇X村X号李永余租住的房屋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50元。案发后追回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永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全部追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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