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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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秦州区X镇天水中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盗窃作案,盗得螺纹钢、钢管等物,共计价值4798.15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天水中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丁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追回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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