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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及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从事经营纯水设备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上海某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签订了合同书,某公司向原告公司订购63台纯水机,合同总价款为283,500元。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6日某公司向原告的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支付了50%的货款141,750元,原告也按约定向某公司发货并通过验收。2007年1月15日,原告在上海地区的代理商顾甲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制作一份委托书,误导某公司将合同余款141,750元汇入被告帐户,导致原告向某公司收取货款余额未果。2007年3月12日原告以代理商顾甲职务侵占犯罪嫌疑,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2007年3月27日某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被告获取了利益而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且被告获取的利益无某何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1,750元及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讼争的该笔款项进入被告公司帐户后,原告公司承包人顾甲已全部领取了款项,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且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

被告无某某。

2、2007年1月15日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某公司将余款141,750元汇入被告公司帐号的事实;

被告无某某,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要求某公司将货款划入被告帐户的。

3、转帐凭证1份,证明某公司将141,750元货款汇入被告公司;

被告无某某。

4、工商登记材料2份,证明被告员工于某、雷某与原告员工顾甲存在利益关系;

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某联性。

5、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27日开始计算;

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6、某公司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某公司确实将余款汇入被告帐户,某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可以证明某公司汇款系受原告指示,另外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7年1月17日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将货款交由原告员工顾甲,被告不存在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某确认,该笔款项是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顾甲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领取款项,被告将款项交付给顾甲本人是不合理的。

2、公证书1份,证明顾甲个人作出说明,该笔款项确由顾甲本人取走,且顾甲是原告内部承包负责人;

原告认为顾甲本人领取款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其虽是公司的承包经营人,但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某公司向原告公司订购63台纯水机,合同总价款为283,500元。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6日某公司向原告的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支付了50%的货款141,750元,原告也按约定向某公司发货并通过验收。2007年1月15日,原告向某公司财务部开具委托书,该委托书指示某公司将剩余50%货款(141,750元)支付给被告,委托书中列明被告公司名称、开户行及帐号。某公司依据该委托书于某日将合同余款141,750元汇入被告帐户,2007年1月17日,原告公司销售经理顾甲从被告处领取了141,75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虽然从某公司取得了货款141,750元,但该款项是依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指示某公司汇入被告帐户,且该款项汇入被告帐户后,即刻就由原告工作人员顾甲提取了该款项。某公司汇入被告帐户的款项系受原告指示,被告得到款项不是没有合法根据,且日后该款项又被原告员工顾甲提取,因此被告也未受益。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0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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