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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9时许,由被告人邓某在朝阳花园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被害人蓝某某带到南宁市X路天兴商住楼X单元X号房后,让被害人蓝某某将衣服脱下。由“晏某皮”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晏某将被害人蓝某某放在裤袋内的150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晏某、邓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邓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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